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鑫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鑫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
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雅」之人(下稱
「欣雅」)指示,於113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O樓統一超商新竹建華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
申辦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先生」之人(現已
變更為「欣怡」,下稱「欣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容任「欣雅」、「欣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該等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欣雅」、「欣怡」取得上開3組帳戶之資料後,則與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辛○○等11人,致辛○○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
入謝鑫章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
,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辛○○等11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11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鑫章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6頁),並據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之辛○○等11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一
編號㈠至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
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
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
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一編號㈠、㈣、㈤、㈩之告訴人辛○○、子○、丙○○、丁○○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㈤、㈩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
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辛○○等11人得逞,雖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
起訴書第4頁),然觀之起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係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告訴人己○
○施以詐術,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應係漏載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事由,況被告既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有
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13、126頁),自無礙其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為累犯,且起訴意旨固主
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
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9頁),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6頁)
,是其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
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
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既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本應知所警惕,且謹慎保管其名下金融帳戶,竟貿
然於113年7月24日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造成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辛○○等11人受有損
失合計40萬1,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雖未能賠償
告訴人辛○○等11人分文,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陳
從事拆除機台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勉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26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辛○○、甲○○、丑○○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27、76-1、75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除前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外之其他
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資 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上開3組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其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上開3 組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藉由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辛○○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清」、「DC真人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 3萬2,500元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備註:以上提領金額共11萬元,含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8分至16分匯入2萬5,200元、2萬元、2萬元款項。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16至218頁)。 ⒊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94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2,500元 (共4萬5,000元) ㈡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藉由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淑琪」結識告訴人庚○○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透過投資商貿公司代理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第30至31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9、290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㈢ 甲○○ 告訴人甲○○於113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保證中台彩539四星、保證獲利」廣告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巒雄」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協助保證每天中四星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詳卷)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頁、第44至46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9、290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㈣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假冒「阿里巴巴」總公司營業處主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岩」向告訴人子○佯稱:因疫情公司業績下降要發放優惠券,要領取優惠券需加入會員且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56分12秒許,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56分44秒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0至27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阿里巴巴」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9至285頁)。 ⒊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94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共6萬元) ㈤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藉由hearting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學習黃金及ETH/USDT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longbridge IB」投資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體APP、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天」、「陳先生」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8至62、64至68頁)。 ⒊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29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00元 (共3萬元) ㈥ 壬○○ 告訴人壬○○於113年7月15日某時,瀏覽抖音社群軟體投資商店廣告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向告訴人壬○○佯稱:可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1時12分58秒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至82頁)。 ⒊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29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㈦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藉由Coffee Meets Bagel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丑○○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eiioRio」、「在線客服」、「美金-幣商」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ZAIF」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7至164頁)。 ⒊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㈧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之前遺失的證件遭到盜用,須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含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3分匯入2萬元款項)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8至250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7至264頁)。 ⒊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至294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㈨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藉以抖音社群軟體暱稱「陳季夏」結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萬9,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75頁)。 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9、290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㈩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藉由Veeka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丁○○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好先生」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4分4秒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4分41秒許,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6,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2至185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kf.jkfshopping.com」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2至194頁、第200頁)。 ⒊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29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 3萬6,000元 (共6萬6,000元)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依舊」結識告訴人戊○○後向其佯稱:可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26分39秒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9至231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之「Bitfinex」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7至245頁)。 ⒊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94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合計:40萬1,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6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6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