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61號
CYDM,114,金訴,86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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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菀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菀伶為貪圖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數日則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
罪,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19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
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文凱」之
成年人(下稱「黃文凱」)指示,將其所申辦之㈠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㈤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等5張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黃文凱」指定之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5張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黃
文凱」,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
因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遭「黃文凱」輸
入密碼錯誤而鎖卡,鄭菀伶遂依渠指示重新申辦前開3帳戶
之提款卡,承上開不確定幫助故意,接續於112年9月1日在
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貨運站,將補發之郵
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2張提款卡寄予「黃文凱」指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才藝」之成年人(下稱「孫才藝」)
,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黃文
凱」,「黃文凱」則將2,000元報酬匯入不知情之鄭菀伶當
時配偶林偉翔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轉帳至鄭
菀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由鄭菀伶提領花用。
二、嗣「黃文凱」、「孫才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甲○○等3人,致甲○○等3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匯入鄭菀伶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甲○○等3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等3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菀伶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為賺取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數
日則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乃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固供認
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相信對方說1個帳戶給我2萬元,我才願意提供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賺取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數日則可獲
得2萬元之報酬,乃於112年8月28日在統一超商秀宸門市,
依「黃文凱」指示,將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渠指定之
人,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復因郵局帳戶、國泰銀行
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遭「黃文凱」輸入密碼錯誤而鎖卡,其遂
依渠指示重新申辦前開3組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9月1日
空軍一號興昌站之貨運站,將補發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
帳戶2張提款卡寄予「黃文凱」指定之「孫才藝」收受,並
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黃文凱」則將2,000元報酬匯入
不知情之其當時配偶林偉翔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由其提領花用之事實坦認屬實(見
警卷第2至3頁、第6至8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其與「黃文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7至63頁)、統一超商秀宸門市交貨便寄件之繳款
證明(見警卷第15頁)、「空軍一號興昌站」之寄貨單(見
警卷第14頁),及「黃文凱」將2,000元匯入被告當時配偶
林偉翔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擷圖(見警卷第15頁)
、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偵卷第19-1
頁至第20頁反面、第66至67頁),以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1至32頁、第27至28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甲○○等3人就渠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
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
位),復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甲○○等3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款
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甲○○等3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5組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對方說提供1張提款卡7至10天可
以獲得2萬元,5張提款卡共10萬元,我才提供5組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4頁反面)
,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你有認識或聽過任何人說過這麼好賺
的工作?」,即答稱:沒有(見偵卷第34頁反面);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依然供稱:我聽到對方說1個帳號可以有2
萬元,我才寄送5組帳號的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
 ⑵又觀之被告與「黃文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
送「單次薪水:10萬-88萬」、「工作時間:3天-7天」之Fa
cebook社交軟體貼文之擷圖予「黃文凱」時詢問:「什麼性
質?」(見偵卷第37頁),「黃文凱」遂向被告告知工作內
容並表示:「一般配合2-7天,1張提款卡妳可以賺10-15萬
左右」(見偵卷第38頁),待被告與「黃文凱」進行2次各
長達3分13秒、17分38秒之語音通話後,「黃文凱」再表示
:「妳老公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語音和我溝通」,被
告旋回應:「他說人頭的不要」,2人再次進行長達6分23秒
之語音通話(見偵卷第39至40頁);嗣被告欲寄送上開5張
提款卡前,又詢問「黃文凱」:「我可以先拿到多少?」,
黃文凱」則回應:「第1天就是1張先給2萬元」,待被告
寄送上開5張提款卡後,「黃文凱」遂向被告表示:妳提供5
張提款卡需要排到明天驗卡操作,今天都排滿了,妳的5張
提款卡加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被告竟回應:
放1天5張,1張多1,000元就好,我要收利息等語(見偵卷第
50頁),「黃文凱」則詢問:「什麼利息?1天1,000?」(
見偵卷第51頁),被告即回覆:「放卡的利息」(見偵卷第
51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而其卻為貪圖每提供1張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數日則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
其上開5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洵無疑
義。
 ⑶復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
8月31日、9月1日之餘額各為5元、0元,嗣於112年9月1日即
有告訴人王心俞遭詐騙而匯入3萬0,063元、告訴人乙○○遭詐
騙而匯入4萬8,123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又查被告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8月29日匯入
育兒津貼7,000元2筆,共1萬4,000元,於112年8月31日則以
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1萬4,000元後之餘額為2元,嗣於112年
9月1日至2日即有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共24萬6,967元,
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4、72頁)。
 ⑷再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黃文凱」前,中信銀行帳戶於112
年8月21日、22日間,業經多次提領款項而使該帳戶之餘額
為62元,國泰銀行帳戶則於112年8月22日,亦經多次提領款
項而使該帳戶之餘額為21元(見偵卷第24、32頁),且兆豐
銀行帳戶更無任何存款往來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7頁),此
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
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予「黃文凱」前,避免自己蒙受損失,竟
事先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至屬明確。
 ⑸況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79頁),自陳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粗工
,以及擔任工廠作業員業已5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
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及避免自己蒙受損
失,對於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
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
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素不相識之「黃文凱」,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該等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
○○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
、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
所提供前開5組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果與
同夥利用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之作為向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將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
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
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於112年9月1日提供上開5組帳
戶後之同年月6日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
警(見警卷6至8頁、第16至19頁),然被告既係出於賺取報
酬之目的而交付其上開5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此
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
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即便被告事後已有報警之舉,仍可認
其係為貪圖金錢,主觀上認為依「黃文凱」指示將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得以獲得與
常情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稽此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且被告報警之舉亦不足作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5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上開5組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雖依「黃
文凱」指示將該等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指定之人及「孫
才藝」,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堪以認定「黃文凱」、「孫才
藝」非同一人,且詐欺集團成員本會使用假名以規避查緝,
況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
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
人丁○○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
㈢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5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甲○○等3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組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
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5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檢察官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處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6頁),
尚有未洽;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未敘及其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未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名,是本院則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
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5組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甲○○等3人因
受詐欺而匯入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達32萬5,
123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微,而被告縱已與甲○○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更佯稱
:我沒有在看新聞,也不知道現在詐欺案件猖獗;就算我有
使用手機,也不看新聞;即便我有傳「他說人頭的不要」之
訊息予對方,但那也是我前夫說的,我不知道現在詐欺案件
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則
不足作為其有利之參考,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甲○○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59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粗
工、工廠作業員、現打零工(日薪2,000元)、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1人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於112年9月1日晚上將2,000元轉帳 至我前夫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7頁),而我於同 日晚間7點40分許,自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這筆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觀之「黃文凱」係將2,000元匯 入不知情之被告前配偶林偉翔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帳 戶於112年9月1日晚間7時37分將該筆2,000元匯入被告名下 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該筆款項,此 有前開匯款證明擷圖(見偵卷第57頁)、被告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頁反面)在卷可佐。 ⒊稽此,堪認該筆2,000元係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該等帳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5組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之甲○○等3人匯入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王心俞 (即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假冒蝦皮電商業者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心俞佯稱:未通過蝦皮三大保證,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俾通過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王心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0,063元 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42分8秒許,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42分53秒許,提領8,000元。 ⒈告訴人王心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頁)。 ⒉告訴人王心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⒊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6至67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因其旋轉拍賣帳號未開通拍賣客服聯絡致認證失敗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開啟個資,要求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8,123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 ⒊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6至67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㈢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晚上7時許,藉以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脊椎矯正器商品,並以需用蝦皮賣場下單為由,指示告訴人丁○○開設蝦皮賣場,嗣後再以無法下單為由發送惡意連結假蝦皮客服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點選後,該客服即以告訴人丁○○未認證金流為由,需與中國信託銀行Line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聯絡,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晚上10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晚上11時3分11秒許,提領6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晚上11時3分57秒許,提領6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晚上11時4分許,提領2萬6,900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8頁)。 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19至20頁)。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日晚上10時49分許。 1萬7,021元 112年9月1日晚上10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晚上10時53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9月2日凌晨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共24萬6,967元) 合計:32萬5,123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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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