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蘭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81號、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蘭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黎玉蘭香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
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仍分別基於縱可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e love」、
「國雄」及其各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士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先由「true lov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結識劉OO,進而以LINE暱稱「洪遠生」與劉OO聊天並取得劉
OO之信任後,即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佯稱:以國外
寄出之包裹需支付消費稅才能領取等語,要求劉OO支付金錢
,致劉OO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元大銀
行萬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450元至黎玉蘭香向
其不知情之兒子江OO所取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嗣江OO受黎玉蘭香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後,黎玉蘭香再依照「true love」之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交「true love」所指定之對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另由「國雄」所屬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OO,雙方聊天而
取得郭OO之信任後,即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接續佯
稱:寄出之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要求郭OO
交付金錢,致郭OO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0時27分許、1
0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9,000元至張氏滿(另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所有而提供給黎玉蘭香使
用之嘉義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張氏滿再依黎玉蘭香之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許、12
時7分許,自B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2萬9,000元,自其中抽
取報酬共5,000元後,於113年9月29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0號,轉交餘款給黎玉蘭香,黎玉蘭香再依照「國
雄」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國雄」所指定之對象,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郭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玉蘭
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2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81號卷第17-22、135-141頁,本院卷第38、50-51頁),核與同案共犯張氏滿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郭OO、劉OO、證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嘉竹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17-27頁,偵2981號卷第72-74、47-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ATM易明細表、超商點數電子發票證明聯、點數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O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存摺截圖、告訴人劉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及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張氏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江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蒐證照片、證人江OO提領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提領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且被告除分別與「true l
ove」、「國雄」聯繫外,更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true lo
ve」、「國雄」所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分別
與A、B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轉交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
領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持以交付A、B詐欺集團成員,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
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二
次犯行仍分別因「true love」、「國雄」之間接聯絡而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
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前開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
像競合應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替
不熟識之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仍配合取款並轉交,致使告訴人等索償困難,且
上游共犯得以輕易躲避查緝,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
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
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OO達成和解(賠
償總金額13萬元),但未能與告訴人郭OO和解等犯後態度,
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減輕其
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 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