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1號
CYDM,114,金訴,64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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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張書函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有透過網際網路,例如: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社交軟體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
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
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
,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
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
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
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
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
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
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
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
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
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
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
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
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查本案參與犯行者,除被告外,另有「雷先生」、「趙先生
」,及詐騙告訴人丁○○、丙○○、己○○、甲○○及乙○○(下稱丁
○○等5人)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將「
雷先生」、「趙先生」加為好友後,再依「雷先生」指示,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趙先生」,已如上述,可見形式上與被告
聯繫者應有2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雷先生」、「趙先
生」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均為同一人所使用,揆諸上揭說
明,詐騙集團成員既使用不同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聯繫
,指示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衡情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
,應認使用上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人為不同之人;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由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洵無疑義。
 ⒌至於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Facebook社交軟體、Line通
訊軟體及遊戲交易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使被害人透過
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
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
予預見;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且不得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之上開自白,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
告對收受其名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⒍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應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
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47、76、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
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
人丁○○、乙○○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告訴人丁○○等5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
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頁、第3至4頁),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而起訴意旨未據此為之,且被告對收受其名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前開部分,容有未洽。
 ⑵又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應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處前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3至4頁),
尚有未洽;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未敘及其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未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名,是本院則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6、47、76、78頁
),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告訴人
丁○○等5人各受有損失共3萬元、1萬元、5萬元、8,797元、
共2萬5,000元,合計12萬3,797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
始終坦認犯行(見警卷第2至9、12至14、17至19頁,偵卷第
17至18頁,本院卷第46、47、76、78頁),且已與告訴人丁
○○、己○○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是其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8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78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9頁),以及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無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良好。又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完畢, 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 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渠等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丙○○、甲○○、乙○○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 且告訴人丙○○、甲○○、乙○○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 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 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丁○○等5人 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其已 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 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一 丁○○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4萬2,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丁○○,共7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二 己○○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戴子,共10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丁○○ 告訴人丁○○於114年3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瀏覽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丁○○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4分3秒許,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4分58秒許,提領4,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8至13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廣告頁面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2頁)。 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3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 1萬5,000元 (共3萬元) ㈡ 丙○○ 告訴人丙○○於114年3月4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產品推廣工作資訊後,經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該工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11分許。 1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啊俊」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95頁)。 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㈢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23分時,藉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告訴人己○○胞兄與其聯繫,對告訴人己○○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4頁)。 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㈣ 甲○○ 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瀏覽詐欺集團在Facebook社群軟體直播刮刮樂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甲○○佯稱:購買他們的刮刮樂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17分許。 8,797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24頁)。 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㈤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佯裝為買家表示欲購買告訴人乙○○手機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乙○○談妥交易事宜,嗣後即對其佯稱:因其將匯款帳戶輸入錯誤,導致買家匯款遭交易平台凍結,需告訴人匯款相同金額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42分許。 1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遊戲聊天室頁面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至97頁)。 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3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3月5日晚間11時48分許 2萬4,900元 (共2萬5,000元) 合計:12萬3,797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張書函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函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雷 先生」、「趙先生」約定以提供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3月5日13時許,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依「 雷先生」指示,放置在當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租屋處之 信箱內交付予對方,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趙先生」。嗣「 雷先生」、「趙先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己○○、乙○○、甲○○、丁○○、丙○○(下稱己○○等5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內,旋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己○○、乙○○、甲○○、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7萬元之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於交付前,從未詢問對方收購提款卡之原因、用途等事實,惟辯稱: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聊天室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刊登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之事實。 ②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等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趙先生」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趙先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己○○ 於114年3月5日22時23分許,以LI NE佯裝為告訴人己○○之胞兄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 23時17分 5萬元 2 乙○○ 於114年3月5日20時58分許,佯裝為遊戲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指定之遊戲交易網站進行交易,而後表示因款項遭凍結須匯款將之解凍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 23時42分 100元 114年3月5日 23時48分 2萬4900元 3 甲○○ 於114年3月5日23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直播刮刮樂資訊,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 23時40分 8798元 4 丁○○ 於114年3月5日14時23分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 ,經告訴人高睿與之聯繫後,則向告訴人丁○○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5日 23時1分 1萬5000元 114年3月5日 23時18分 1萬5000元 5 丙○○ 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產品推廣工作資訊,經告訴人丙○○與之聯繫後,則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工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4年3月5日 23時1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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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