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5號
CYDM,114,金訴,38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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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於民國113年8月底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娛樂無
窮」(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
為以下之犯行:
 ㈠與「鱷魚」、「娛樂無窮」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nhdbey」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於113年9月27日
13時許向褚富洋佯稱: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取
抽中之禮品等語,致褚富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富洋永豐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褚富洋國泰帳戶,下合稱褚富洋2帳戶)置放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捷運迴龍站內之置物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
某成員至上開捷運站之置物櫃拿取褚富洋2帳戶之提款卡後
,該成員再於113年9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處
,將上開2張提款卡提供給王志鴻王志鴻復依指示將匯入
褚富洋2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並轉交給他人(王志鴻
提領並轉交贓款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
起公訴)。王志鴻即以此方式取得褚富洋永豐帳戶及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
 ㈡與「鱷魚」、「娛樂無窮」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9月27日11時11分前
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偏門作業員之廣告,待厲朝正
於113年9月27日11時11分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櫻偏門」加為好友,「小櫻偏門」隨即向
厲朝正佯稱:若提供帳戶供企業避稅,即可獲得酬勞等語,
厲朝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朝正土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朝正玉山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厲朝正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朝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朝正臺銀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朝正
泰帳戶,並合稱厲朝正6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內之置物櫃(無證據證明
王志鴻知悉厲朝正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厲朝正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嗣王志鴻依「鱷魚」、「娛樂無窮」指示到場拿取上
厲朝正6帳戶提款卡時,因厲朝正察覺有異,並提前報警
處理,故為埋伏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褚富洋、厲朝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65至166、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富洋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卷第16、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
17至21、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至35、43至44、81
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33頁)、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頁)、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7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機勘查同意書(見警卷第49至51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73至75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詐騙帳號頁面
截圖(見偵卷第76至80頁)、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卷第83至
13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1、75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三星手機A31(含有SIM卡1張)1支及褚富
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2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犯
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等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並與告訴人厲朝正期約對
價之方式對告訴人厲朝正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厲朝正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厲朝正6帳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要件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厲朝正被詐騙之過程
,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
告僅負責依指示拿取厲朝正6帳戶之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廣告並期約對價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厲朝正,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厲
朝正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厲朝
正以取得厲朝正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分別為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之
加重條件,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加重條件之
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
4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
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足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均不會造成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
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
,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僅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因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 第2項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係針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 定加重要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 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之表示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足認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均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之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遞減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且並未取得財物而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故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 遂之犯行,且並未取得財物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符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其所犯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亦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 之本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及著手收取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加速金流斷點之製造,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透過該等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是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再衡被告收取及所欲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但未與告訴人褚富 洋、厲朝正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 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但 並未特定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求處上開刑度,而本院認以本院 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 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星手機A13(含SIM卡)1支,係 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編號5所示之褚富洋2帳戶提款卡共2張,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厲朝正6帳戶提款卡6張, 既已由告訴人厲朝正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又卷內均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與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係受「鱷魚」、「娛樂無窮」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相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27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則為113年9月28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 ,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故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Wifi路由器 (含SIM卡1張)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三星手機A13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手機iPhone 6s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三星手機A31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褚富洋2帳戶提款卡 2張 6 厲朝正6帳戶提款卡 6張 7 甲基安非他命 1袋 毛重0.24公克 8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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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