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04號
CYDM,114,金訴,12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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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育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育澤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洗
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
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使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詐欺金額為231萬,告訴人翁利洋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
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澤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胡宬瑋(TELEG RAN暱稱「率直褲」)、李秉宸(TELEGRAM暱稱「姨丈」)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育澤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贓款,並擔 任提款車手,依胡宬瑋指示於指定時、地,搭乘由指定司機 駕駛之車輛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其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並 可藉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陳育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帳戶),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北社尾店,交付給胡宬瑋指 派之許峻瑋(包含提款卡、存簿,許峻瑋所涉詐欺罪嫌,因 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0月上旬前某日,透過LINE 暱稱「第一證券—張哲」等帳號與翁利洋聯繫,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翁利洋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3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四、案經翁利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利洋、證人許峻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等罪之共同證犯之說明: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 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 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 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 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後,雖未參與後續提領告訴 人之詐欺贓款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且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月9日 前往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30萬、140萬元後,轉交集 團上手,此有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茲證明被告係參與胡宸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 ,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有所不同,故應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報告因從事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如被告於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行業賺取金錢,卻從事提 供帳戶、擔任詐欺車手等不法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騙 後匯款23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並經其他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告訴人因此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重大,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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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