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選任辯護人 李成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劉彥
辰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被告劉彥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道全、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劉
珈玲」、「和瑋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0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並已繳回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仍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前揭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我國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被告意圖賺取不法利潤,加入規模龐大、分工精細之 詐欺犯罪組織,有系統性的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於其中擔任 監控車手之角色,且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5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不宜輕縱。兼以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是本院 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宣告沒收是否過苛等等,仍 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0頁), 足認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犯行取 得4,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80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已 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 ),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監控他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等財物 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監控之角色,並已將款項全數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保有該等財物之支配、處分 權限,若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共犯享有之財物,恐 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彥辰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彤業務員(小彤)」、「 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查看周遭事物 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酬勞。 劉彥辰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劉珈玲」、「和瑋營業員」 名義結識黃嘉章,再請其下載「和瑋投資」APP,佯稱可教 導如何投資,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 於114年5月12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交付150萬元現金給自稱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 員之黃道全(另案偵辦中),劉彥辰則於同時在該處附近監 視、查看。嗣黃嘉章發現無法將投資獲利領出,且「劉珈玲 」還要求需補足抽中股票之金額,因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拘提劉彥辰到案,並扣得劉彥辰持用之 手機1支。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同案共犯黃道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4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資料、門號申登人資料、被告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同案共犯黃道全駕車軌跡 6 告訴人與「和瑋營業員」、「劉珈玲」LINE對話內容截圖、和瑋投資APP交易紀錄、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 7 告訴人提供遭詐騙時拍攝交付現金及車手識別證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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