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劉建利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建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提供1金 融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8至60萬元之報酬,於民 國113年7月4日22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 義縣民雄鄉協志陸橋下某電箱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康師父」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因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秦○○ 、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5至
38頁),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供之社 群平臺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反面 至9頁、偵卷第39至6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拿本案玉山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給對方密碼。我曾經提供 身分證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因此變更提款卡密碼 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把卡 片交給不詳的人,有沒有拿到報酬?)沒有。(問:為何交 帳戶的時候,要把卡片放在陸橋下面的電箱旁邊?)他們說 的。(問:這樣放置的地方,你不會覺得很奇怪而起疑嗎? )有,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想沒有密碼給他們不能怎麼樣。 (問:如果你沒有密碼給他們,他們要如何用這張卡片?) 我也不知道。(問:如果你沒有密碼給他們,他們為何要付 你錢?)我想說他們付錢給我,我才給密碼,他們說見面再 說。(問:問題就沒有見面,為何不約地方見面把卡片交給 他們,而約放在電箱旁邊?)他們說是先試用卡片。(問: 你密碼沒有給他們,他們如何試用?)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 麼試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當時被告既係為取得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報酬,而交出上開帳戶,倘如未曾提供上開 帳戶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試用,又將如何取得上開報酬 ?是其上開供稱,顯然前後矛盾,並非合理。再者,其於本 院審理中稱:除了提款卡外,還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等語(本 院卷第37頁)。然依據被告所提供上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之紀錄,倘如被 告當時確曾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 等完整對話紀錄,何以被告不於警詢、偵查中一併提出,以 證其清白?乃至於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表示,並稱:現在找 不到資料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曾提供 身分證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是否屬實,猶然可疑 。又縱使被告曾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 據目前金融實務,金融機構自不可能僅憑來人出示身分證照 片,即可任意由人更改提款卡密碼。被告上開所稱,顯然悖 於金融實務之常理。況被告自稱於7月4日22時許將提款卡放 置上開電箱旁,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7月5日中午12時20 分許,即分別匯款入本案玉山帳戶,如非被告早已提供密碼
,詐欺集團如何能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之銀行營業 時間內,於3至4小時內,即已更妥密碼,做好提供本案玉山 帳戶作為詐欺帳戶之準備?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尚 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是由 上均足徵,被告當時確然已將密碼同時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方能繼續使用本案玉山帳戶,確保後續詐 騙既遂,實屬灼然。被告聲請向玉山銀行查詢是否有報遺失 或輸入密碼好幾次錯誤之情形等語,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 予駁回。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 知悉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 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玉 山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參以一 般民眾在正常情況下皆得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 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是單純以出租帳戶為工作內 容顯然有違常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若結合提款卡及密碼, 尤其具有專有性,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在臉書發現有提供1提款卡可領8 至60萬元之廣告,聯繫對方即LINE暱稱「康師傅」之人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等情(偵卷第36頁)。然卻無法提 供「康師傅」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加以查證租用目的,顯未 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為獲取出借利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毫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準此,被告將本件玉山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玉山 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排除其等 互為勾串之情形。是於無完整對話紀錄可供查驗之情形下,
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行,自難論其以該罪。又經比 較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洗錢罪刑後,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並未不利,故應予適用。再者,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秦○○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在線客服」、「玉山銀行線上櫃台」等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秦○○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需進行認證簽署云云,致秦○○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7月5日12時19分許,轉匯4萬9986元 ⑵113年7月5日12時22分許,轉匯4萬9987元 ①告訴人秦○○113.7.5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1反面頁)、113.7.29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反面頁) ②告訴人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至19反面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至15反面頁、20-21) 2 余○○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5日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Ahmad Jumeno」、LINE暱稱「陳佩雯」、「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客服專員」等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余○○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進行認證簽署云云,致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5日12時24分許,轉匯3萬7123元 ①告訴人余○○113.7.5警詢筆錄(警卷第22-23頁) ②告訴人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8至29反面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