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林韋豐」識別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壹張,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1②更正為「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欽源印文、林哲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②更
正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陳欽源印文、林韋豐簽名及印文各1枚」,
證據欄補充「被告葉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千
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
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吳玟
玲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
未與告訴人吳玟玲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 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 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林韋豐」識別證、「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扣案之1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蔡屹傑
葉定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葉定穎均知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清流 君」、「李縵亭」、「牛遍滿市」、「巨鑫國際-梁山」、 「EASON」、黃水泉(FACETIME暱稱「樂樂」)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蔡屹傑(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3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起、葉定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FACETIME、LINE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 繳予收水成員,並約定蔡屹傑可獲取總收款金額2.5%之報酬 ,葉定穎可獲取總收款金額0.5%之報酬。
㈠、蔡屹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吳玟玲施用 上開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吳玟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EASON」提 供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識別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 識別證、收據電子檔予蔡屹傑,並指示蔡屹傑於面交當日某 時,至不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識別證、收據,蔡屹 傑即依「EASON」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文書,於如附表編號1 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吳玟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玟玲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
種文書、私文書,同時向吳玟玲收取40萬元後,依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攜至太保國小旁並將其放置於路邊後,旋 即離開現場,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㈡、葉定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向吳玟玲施用上開 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吳玟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將20萬元交 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巨鑫國際-梁山」提供如附表 編號2「面交使用之識別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收據電子檔予葉定穎,並指示葉定穎於面交當日某時,至不 詳地點超商下載列印上開偽造識別證、收據,葉定穎即依指 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 ,向吳玟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 吳玟玲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同時向吳玟玲收取20萬元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由葉 定穎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不詳之詐欺 集團指定地點,將該所收取之20萬元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 成員後,旋即離去現場,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吳玟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屹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屹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吳玟玲收取款項,並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攜至太保國小旁並將其放置於路邊,以此獲得總收款金額2.5%之報酬,且於收受告訴人吳玟玲款項後,113年8月13日尚有至台南,向其他被害人等收受款項;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伊從事係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伊以為係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2 被告葉定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定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述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吳玟玲收取款項,並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獲得總收款金額0.5%之報酬,且於收受告訴人吳玟玲款項前後,分別於屏東、高雄、台南、嘉義等地提領約7次。 3 告訴人吳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蔡屹傑、葉定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5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113年8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蔡屹傑照片共計2張、113年8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葉定穎照片共計2張。 ㈢告訴人吳玟玲提供之113年8月13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13年月6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證明: ㈠附表編號1至2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0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葉定穎、蔡屹傑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蔡屹傑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葉定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葉定穎係以一 行為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屹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從事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主觀惡性重大,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被告葉定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從事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主觀惡性重大,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五)被告蔡屹傑、葉定穎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
(一)查被告蔡屹傑於偵查中自承其可獲取之報酬為總收款金額2. 5%,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 」所示之款項共計40萬元,是其可獲取約10,000元【計算式 :40萬元×2.5%=1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查被告葉定穎於偵查中自承其可獲取之報酬為總收款金額0. 5%,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 」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元,是其可獲取約1,000元【計算式 :20萬元×0.5%=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使用之識別證、收據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牛遍滿市」群組以暱稱「李縵亭」向吳玟玲佯稱:可在「玉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13日 上午9時49分許 吳玟玲住家前面 (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號) ①偽造之「林哲宇」識別證 ②偽造之印有「玉杉資本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玉杉資本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40萬元 蔡屹傑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牛遍滿市」群組以暱稱「李縵亭」向吳玟玲佯稱:可在「玉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8月6日 上午9時54分許 吳玟玲住家前面 (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號) ①偽造之「林韋豐」識別證 ②偽造之印有「玉杉資本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20萬元 葉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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