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07號
CYDM,114,金訴,110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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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被 告 李芯儀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1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大隊前聲請貴院扣押被告李芯儀永豐銀行
帳戶獲准,現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知永豐銀行返還上
開帳戶扣押金額與被害人,爰聲請貴院撤銷扣押裁定等語。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
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
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
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11
月間,聲請本院扣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經
本院裁定准予扣押上開帳戶餘額,執行後,扣押新臺幣(下
同)22萬2553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無訛。又檢察
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下合稱「本案」)之被害人共計14名,然
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聲扣卷第63至64頁)及按被告之陳
述,本案倒數第2名被害人林玉珠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匯款40萬前,上開帳戶尚有未領空之餘額26萬1886
元,被告提供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上午11時11分許、下午1時32分許,即分別轉出40萬元、388
00元(皆不含手續費);本案最後1名被害人劉奇岳於同日下
午2時29分許,在匯款50萬元前,上開帳戶仍有未領空之餘
額22萬3056元,被害人劉奇岳匯款50萬元後,同日下午3時2
3分許,有1筆不明之500元轉入上開帳戶,後經被告提供驗
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
轉出50萬元後,上開帳戶餘22萬3541元,再加計嗣後存入之
利息各215元、294元、285元,扣押前之上開帳戶餘額為22
萬4335元。基上可知,被害人林玉珠匯款40萬時,其40萬元
已與上開帳戶內之26萬1886元餘額混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轉出之40萬元,應包含除被害人林玉珠劉奇岳外之其餘
被害人遭騙金額,非僅係被害人林玉珠原匯入之40萬元。再
者,被害人劉奇岳匯款50萬元時,其50萬元即與上開帳戶內
尚有之22萬3056元混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出之50萬元
前,上開帳戶22萬3056元餘額再混同另一筆轉入之500元,
從而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轉出50
萬元後所餘之22萬3541元,顯無從區分係14位被害人中何位
被害人所有?嗣後之3筆利息,更無法區分係何位被害人遭
騙金額未經匯出之金額所得之利息。足見扣押之22萬2553元
所屬被害人不明確,不能逕由警方委請永豐銀行返還與特定
被害人,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故上開洗錢標
的即22萬2553元之扣押金額,仍有必要繼續扣押,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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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