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源龍於民國114年4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
legrma暱稱「家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紀人琳琳」(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
與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為有罪判決,
非本案起訴範圍)。羅源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8日前
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約炮廣告,待王詩緯於114年4
月8日瀏覽後,即依指示將社群軟體Line暱稱「經紀人琳琳
」之人加為好友,其並向王詩緯佯稱:若要約會,就要加入
會員並儲值等語,致王詩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羅源
龍即依「家祥」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
示、印有「花夜財務後勤部」之偽造工作證予王詩緯觀看而
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麻豆傳媒映畫」
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在其上填載羅源龍之署押並蓋印其私
章後,即將之交予王詩緯,並使王詩緯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詩緯、花夜俱樂部財務後勤部及麻豆傳
媒映畫有限公司,同時向王詩緯收取前開45萬元。羅源龍取
款後,復依「家祥」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高鐵站,並
在站內廁所將上述款項交給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開款項,並製造
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詩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源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0、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正面至
第17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正面
至第19頁反面)、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正
面)、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1頁正面
)、存摺影本、存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4頁正
反面至第26頁正面)、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正面至
第28頁正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約炮廣告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
,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
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約炮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
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條件,因此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之該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麻豆
傳媒映畫」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
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
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收取及著手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拿取之款項為45
萬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事由,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台船公
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2年,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 敘明。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翻拍照 片均見警卷第20頁),均未扣案,且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 據上,固有偽造之「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案件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已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如仍就 上開物品及其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 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 2 收據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