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指定辯護人 方立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維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交付每個金融帳戶得以獲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費用」代價,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20時27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
新竹崎門市,將所申辦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並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
予暱稱「李宛蓁」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李宛蓁」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為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予以隱
匿。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家維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予「李宛蓁」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
庭代工,『李宛蓁』與我聯絡稱會出貨讓我代工並表示提供1
張金融卡會有1萬元補助。我是被『李宛蓁』詐騙才會交付本
案帳戶」等語(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警卷第3頁至第10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
171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案發時無業透過網路尋找工作
機會,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名義與被告接觸並提供合約及教
學影片營造真實存在之假象,且以幫助公司節稅省下稅金給
予代工人員補貼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面對詐
騙集團設下的多重手法與外觀,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本就有相
當的欺騙性,況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法院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在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低落情況下更難辨別真
偽而容易誤信受騙。被告因申請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而
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請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85頁
)。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113年2月29日晚間8時27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予「李宛蓁」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分別遭「李宛蓁」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進行
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此
有告訴人庚○○(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己○○(警卷第25頁至
第26頁)、丙○○(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黃柏崴(警卷第60頁
至第61頁)、丁○○(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乙○○(警卷第94頁
至第95頁)、甲○○(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林○姍(警卷第1
30頁至第131頁)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
頁至第34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臉書畫面照片、己○
○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59頁)、網路匯款明細截
圖、丙○○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51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黃柏崴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0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8頁至第85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丁○○與詐騙集
團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頁至第93頁)、
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08頁至第113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乙○○與該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網路匯款明
細截圖、甲○○與該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翠屏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
頁至第146頁)、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林○姍與該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
第158頁)、被告與「李宛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至160
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被告與「鄭秀珍」、「李宛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頁至第119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9
3頁)、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統一超商收據(偵卷第156頁)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
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
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
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
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
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
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
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
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
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
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
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
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然成年且自陳具高職
綜合職能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4頁),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前亦曾有多次使用郵局帳戶存提款及購貨與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於審理過程
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供述「
(問):如果你的帳戶裡面還有很多錢,你會將帳號、密碼交
給別人?(答)不敢。因為裡面是我自己的錢,我會擔心對方
把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
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
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
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
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
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
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
之交易商品。是以,若為獲取利益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
品交付他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
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李宛
蓁」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李宛蓁」所屬詐
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是因應徵家庭手工代工才依照『
李宛蓁』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中農會帳戶餘額為34元【計算式
:10萬23元-9萬9989元】(警卷第160頁),中信帳戶餘額
為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警卷第165頁)
,顯均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
融帳戶;郵局帳戶則是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提領
300元後餘額僅為40元(警卷第162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
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
已預見「李宛蓁」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閒置無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宛蓁」欲領取「補助費用」,被
告及辯護意旨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以
輕信。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宛蓁」間對話紀錄可知,「李宛蓁」向被
告表示可提供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為擔保公司材料
費用而需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內容相
同之「代工協議」予被告觀看(本院卷第182頁、第195頁)
;然觀諸「代工協議」第4條記載略以「因頻繁出現部分代
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
公司一直都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
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
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等語,倘若家庭代工業者係
為避免將材料交給被告後,因被告無法完成代工或其他因素
致遭受損失,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書立
切結書或提出相當擔保加以確保,然該家庭代工業者竟要求
被告可提供內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無
從達成上開所欲擔保之目的甚明。另上開「代工協議」第3
條載稱「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
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助」等語,由
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對價,所
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
是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
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單純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取對
價等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明確。
⒊此外,被告在「李宛蓁」傳送「代工協議」並表示「合約協
議有什麼不明白的都可以問我」(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於
觀看代工協議後隨即回復「還有補助喔」(本院卷第63頁),
且於寄出本案帳戶前向「李宛蓁」稱「好吧,沒關係,因為
我只是比較擔心,我有時候比較需要用到提款卡」(偵卷第1
48頁)、「這個協議,我可以先暫時儲存一下嗎,等我的提
款卡拿回,我就可以刪除了,可以嗎」、「雖然我會擔心,
不需要你的身分證,這個協議有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就可以
了」(偵卷第149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仍擔心會
遭用於非法途徑,但在「李宛蓁」再三表示提供金融卡不會
有風險並傳送身分證後,被告遂同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你一開始就知道
,對方是黑道?(答):是。我一開始跟他們聊天,我就感覺
對方做黑的。(問):你既然都感覺對方是做黑,還要把帳戶
交給他們?(答):我是寄過去之後,才感覺對方是做黑的。
(問):你何時感覺到對方有問題?(答):一開始他跟我講工
作,好像蠻正常的,後來跟我說一張提款卡抽1萬元,一直
要我寄提款卡,我感覺對方怪怪的,但我一時貪錢,還是
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偵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對於家庭
代工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
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
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李宛蓁」所稱之家庭代工機會及補
助金,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
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
甚明。
⒋對於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且採取
方式無所不用其極,而唯一避免成為人頭帳戶者,即在無正
當理由之情況下,千萬不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顯為被告所知悉,此由「李宛蓁」多
方介紹工作性質及內容並傳送代工協議進而索取金融卡及密
碼時,被告還會詢問「為什麼需要我的提款卡」(偵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確實對「李宛蓁」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
仍然存疑,雖然其後「李宛蓁」為取信被告而傳送「李宛蓁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供被告查看(偵卷第149頁),然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李宛蓁」本人,如何確認與其訊息對話之人即
為「李宛蓁」本人,復未看過所傳送身分證件正本更如何確
認其真實性,況被告原本與「李宛蓁」對話目的原係在求職
應徵家庭代工,然當被告瀏覽代工協議內容而知悉有補助金
後,其後與「李宛蓁」對話內容始終圍繞在如何交付本案帳
戶及獲取補助金而不再討論關注家庭代工的工作條件,此由
被告向「李宛蓁」稱「3萬元剛入帳」、「我想問一下」、
「我這三張款卡該不會都3萬吧」(偵卷第152頁),甚至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使用網路銀行已發現疑遭更改密碼而無法
正常登入使用,因此向「李宛蓁」詢問「請問一下,為什麼
我的網銀登不進去」、「我郵局的沒辦法進」、「因為我郵
局下午4-5點左右網銀就不進去了」、「…一些問題,希望能
盡快處理,希望我們雙方能別造成不必的麻煩,因為會牽涉
到一些法律責任的」等語(偵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對於「
李宛蓁」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對「李宛
蓁」使用目的仍舊存疑,惟為獲取每個帳戶1萬元補助之高
額款項,仍予交付且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此由被告提出相關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帳戶質疑可能會
有相關法律問題後,仍隨即向「李宛蓁」表示「補貼金的話
,週一在匯到中國信託,真的很不好意思」(偵卷第153頁)
,顯然被告重點只在於企望取得高額補助金,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
將有款項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甚屬明確。
⒌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4日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交付,此有卷附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
40頁至141頁)可佐,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
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
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對「李宛臻」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均毫無所知,且心中
對於「李宛臻」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
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
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李宛臻」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係因信任「李宛臻」言詞因而受其所惑
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所謂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
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
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
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
,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宛蓁」【被告
初始是與臉書暱稱「鄭秀珍」聯繫,亦無證據證明「李宛蓁
」與「鄭秀珍」非同一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
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71頁),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林○姍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⒈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
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
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
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
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
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是以,並非被告曾經法院
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
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先予敘明。
⒉被告前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然該裁定係根據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10年1月4日鑑定結果
認「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並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但在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對於問話均能回
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本院卷第197頁
),而被告自陳就讀高職綜合職能科畢業等情,於本案係在1
13年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行為時與其接受精
神鑑定時間有相當差距,無法因其前受輔助宣告即遽認被告
行為時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另參酌被告與「李宛臻」間對話紀錄,被告於
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
對話內容顯示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遭作人頭帳戶使用而
違反法律規定等節心存疑慮,又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
查時就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
充分答辯,且於審理時亦供述若有錢不會交付對方,因為怕
對方亂用,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而觸犯相關法律規定,可能受罰等行為違法性及其法
律效果,足以明確辨識行為違法性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
全能力,則被告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有因其係輕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形,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仍應作為量刑減輕因子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綜合職能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於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註記輕度】並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均非被告領取保有),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