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1號
CYDM,114,金訴,107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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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5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玉婷於民國114年4月7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彥瑋」、「傑森」、「林」、「張瑋豪」(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並組成通訊軟體Line群組「A12」)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詳述如後)。在孫玉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22日前之某時,在以暱稱「張淑
芬」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贈書之廣告,王君平於114年1月22
日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將社群軟體Line暱稱「鍾依
依」、「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之人加為好友,渠等並
王君平佯稱:依指示儲匯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君平
於錯誤,而與「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4月1
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內松柏宮前,交付金條5
條(重量共9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164,100元)。
孫玉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張瑋豪」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
有「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予王君平
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青石板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存
款憑證,在其上填載孫玉婷之署押並蓋印其私章後,即將之
交予王君平,並使王君平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王君平、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同時向王君平收取前開金條5條。孫玉婷拿取該金條後,
復依「張瑋豪」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縣或嘉義市之某
公園,並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該公園之廁所內,再由負責收水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該金條,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君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9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君平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7
至21頁)、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黃金購買證明、
維修服務單及黃金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45頁)、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6至67頁)、假投資平台網
頁截圖(見警卷第68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群組內
刊登贈書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金條,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
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均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
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收取及著手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拿取之金條價值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事由,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廠上班
、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兒子及母親同
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本院
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翻
拍照片均見警卷第24頁),均未扣案,且均屬供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然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價值甚微,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已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如仍就上
開物品及其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630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該院並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62
號(下稱前案)為有罪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
案所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A12」與前案所加入者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與其就前案所加入者相同;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14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松黃1
14偵8752字第1149029597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
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
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 2 存款憑證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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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