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祐農及暱稱「scoin」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
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安Jai」、「總務秘書W
endy」等帳號向張淑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進行電子錢包交易,
再由假幣商車手蘇祐農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9分許,與
張淑華在嘉義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而向其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再由「scoin」將1萬4835顆泰達幣
轉入張淑華之電子錢包,張淑華再依指示將該泰達幣轉出至
指定電子錢包。蘇祐農收取張淑華所交付現金後,再以丟包
方式交由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蘇祐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淑華收取現金52萬4000
元,而由「scoin」將1萬4835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
包後,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會向告訴人收款是因為我賣幣給告訴人。我購幣方式是
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在『發發發』頻道刊登需要購幣數量後再與
對方面交,我有時候趕時間會跟對方約高鐵站先將現金放在
置物櫃,等我收到虛擬貨幣後再將置物櫃密碼給對方,若我
沒收到虛擬貨幣會再把錢拿回來。另外我賣幣方式是在『sco
in』平臺賣幣,因為該平臺手續費只要0.2%,若我要接單賣
幣就要先將虛擬貨幣打給『scoin』平臺,然後我再前往交易
地點跟買家面交,買家給我錢後我回覆給『scoin』平臺,『sc
oin』平臺客服就會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我根本沒有詐騙告
訴人」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31頁)。
㈡告訴人與暱稱「嘉安Jai」、「總務秘書Wendy」相約面交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而與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9分許在嘉義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2萬4000元,並於同日時9分、12分許,分別將835顆及1萬4000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告訴人再依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頁至第8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
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騙犯罪
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取得
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⒉本案係縝密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
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
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
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
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
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
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
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coin」具高度信賴關係,「scoin」
豈會讓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
⒊被告供稱「歷次交易虛擬貨幣紀錄均在手機遭警察查扣,警
察表示需要調查叫我不要登入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35
頁),然一般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若進行下單應
將虛擬貨幣買賣種類、時間、金額、數量均妥善留存歷史交
易紀錄於APP以免發生爭議,且該交易紀錄既係以機械性能
儲存當時使用者參與交易紀錄而自動儲存於該網站之互動紀
錄,只要透過網際網路在APP輸入正確帳號及密碼即得登入
瀏覽查看操作,絕無可能僅留存於特定手機而無他法得以登
入,否則若該手機遺失或遭竊則價值不斐之虛擬貨幣即瞬間
消失於無形,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管理如此鬆散毫無保障,
一般民眾豈可能於該平臺進行投資,然被告對於得用以佐證
其確實為合法個人幣商之重要交易資料,卻僅空泛辯稱「手
機遭扣且警察命其不要登入」而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得以查證
,顯與常情有違而甚難輕信。
⒋況被告雖辯稱其係個人幣商,然對於泰達幣存於何區塊鏈與
何種公司發行(警卷第3頁至第6頁)均毫無概念,其對於泰達
幣等虛擬貨幣運作原理明顯一竅不通,蓋泰達幣此等虛擬貨
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之去中心化
交易貨幣系統,使民眾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
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而此等交
易貨幣系統與傳統金融機構差異最鉅者,即是其為一套去中
心化之公開帳本系統,被告聲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卻連最
基礎之虛擬貨幣知識都不具備,顯然於理不合,彰彰甚明。
⒌再被告以「幣商」身份向他人面交收款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另於113年11月18日、21日
、29日、12月3日、7日、10日向他人收款而分別經偵查起訴
,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起訴
書(偵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337號起訴書(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起訴書(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3頁)可佐,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幣商,何
以被告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
案件,且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即均係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
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
聯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
犯罪計畫及自己所參與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方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
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
告訴人收款之流程,至為明顯。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從頭到尾就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為本案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其所為當已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為係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本難
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訛騙,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張淑華警詢時
證述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安Jai」對其施以假投資
話術詐騙,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
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要件不符而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取款車手工作,
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
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調
酒師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公訴檢察
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仍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 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