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蔣宗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
之使用權,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蔣宗展因當時需錢孔急,為取得現金周轉,與一男、一女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蔣宗展依指示將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中信帳戶。蔣宗展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包含上開3萬元在內之12萬元後,將11萬5千元存入其玉山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蔣宗
展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並依他人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後,將11萬5千元
存入玉山帳戶,並從中獲得5千元酬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當
時我父親過世,需要錢,他們說可以幫助我,我沒有想那麼
多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並依指
示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後,將11萬5千元存入玉山帳戶
,並從中獲得5千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55-56頁
、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本案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
14、16-17頁、偵卷第35-36、43頁)。告訴人遭以如附表
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乙節,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有沒有問對方為什麼提
供帳號給對方,就可以拿到錢?)他說可以幫助我,我沒
有想那麼多。(問:對方是什麼借貸公司嗎?)都沒有。
只說把本子給他們,他們會辦好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則被告並非受詐騙而交出帳戶使用權,其顯然是出租或出
售帳戶,以換取對價。
2、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
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
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
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
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被告
既有相關開戶經驗,對於開戶之便捷性,知之甚詳。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
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
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政府不是有一直宣導不
可以把帳戶給別人嗎?)我知道阿,但那時候父親過世,
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提領轉存會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乙情,已有高度預見可能。然其只要能從中獲得
利益,即便明知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猶仍執意為之,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
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
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應記取教
訓,謹慎自守,卻仍犯本件犯行,加重最輕本刑,不至於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仍為獲得報酬,交付本案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及轉帳。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
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
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並未坦承主觀犯意,且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及轉匯情形 證據 匯入帳戶 簡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簡弘凱,復以LINE暱稱「怡雯」、「林家保」、「陳仁榮」及「BITS500客服」,向簡弘凱佯稱:在「BITS500」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入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05.18-15:21-3萬元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存入11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至6分許,至ATM提領5萬元、1萬5000元、5萬元。 簡弘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4-26頁)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