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詳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承漢」、「楊子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款後交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
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約定每收款1次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前某時
,以網際網路連結LINE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之訊息,甲○○觸
及該廣告訊息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成員
向甲○○佯稱: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約6萬元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股票之款項。嗣由乙
○○依「楊子健」之指示,於114年4月8日12時許至嘉義縣○○
鄉○○路000號附近,向甲○○出示行使偽造之不詳公司工作證
,冒稱係該公司投資專員向甲○○收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
甲○○。乙○○取得款項後,旋即至「楊子健」指定之嘉義市○○
路○○○○○○00號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以「埋包」方式置放該停車
格內車輛左後方輪胎下,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
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合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
訴書等證據存卷足參(警卷第19至37頁,偵19028卷第21至2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
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
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
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
,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無以預見,
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準此,本件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惟因被告所為合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
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
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林承漢」、「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
(本院卷第27頁),致無從成立調解,並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上 游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五、不另為不受理:
㈠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公訴,於11 4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於本院繫屬日(11 4年8月8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