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
、114年度偵字第7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為謀職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老皮」、「來財來財」、「小葵」等人所
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丙○○明知該組
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
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老皮」、「來財來財」、「小葵」(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等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
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
內,而丙○○接獲「老皮」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老皮」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
「老皮」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2
頁;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
(四)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406偵卷第13至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人頭帳戶、車手相關資料:
1.郵局交易明細(PHANVANQUAN)1份(見警卷第2頁)。
2.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0頁)。
3.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7406偵卷第33至37頁)
。
4.郵局交易明細(廖○○)1份(見7406偵卷第39至41頁)。
(二)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4頁)。
3.詐騙網頁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5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6頁)。
(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1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
面截圖11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36頁)。
(四)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2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80張(見警卷
第43至69頁)。
(五)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
截圖15張(見7406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7406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7406偵卷第45至
4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7406偵卷第47至49
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
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等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
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
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論罪法條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老皮」、「來財來財」、「小葵」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
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
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
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之提款期間、次數、
犯後態度等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雖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SE),為被告涉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6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日薪5,000元,被告本案犯罪期間 為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爰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至3之同一日犯罪所得計算,小數點後 、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 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 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 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 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丁○○ 114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 8,088元 PHAN VAN QUAN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害人佯稱如欲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匯款購買會員卡,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依暱稱「老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老皮」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於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至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提領11萬8,000元(附表1、2、3被害人合併計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114年3月10日18時23分許 6萬8,88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如欲加入交友,需先匯款加入會員,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依暱稱「老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老皮」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於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至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提領11萬8,000元(附表1、2、3被害人合併計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4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 3萬2,88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欲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匯款註冊會員,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依暱稱「老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老皮」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於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至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提領11萬8,000元(附表1、2、3被害人合併計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4年3月11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依暱稱「老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老皮」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於114年3月11日21時44分至5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太保南新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太保郵局),提領14萬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