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名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
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民雄
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匯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作為行騙者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行騙者
取得本案郵局、匯豐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甲○○、丁○○、己○○、戊○○、庚○○、乙○○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匯豐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致檢
警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郵局、匯豐帳戶及取得匯入
款項,洪偉名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實際去
向。
二、案經甲○○、丁○○、己○○、戊○○、庚○○、乙○○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偉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2至6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匯豐帳戶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
匯豐帳戶之提款卡是112年7月中,其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領
錢時遺失的,當天其攜帶存放本案郵局、匯豐帳戶提款卡的
卡套出門,並將卡套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其持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領完錢後,就直接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其有將本
案郵局、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套裡,
嗣軍中長官跟其稱其帳戶有問題,其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
㈠本案郵局、匯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己○○、戊○○、庚○○、乙○○因附表所示之不實事實
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郵局、匯豐帳戶,嗣
後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甲○○
、丁○○、己○○、戊○○、庚○○、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
第4至19頁),復有本案郵局、匯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
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丁○○提供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與行騙者對
話紀錄截圖56張、電子郵件截圖2張、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
、告訴人戊○○提供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9張、轉帳明細截
圖1張、告訴人庚○○提供與行騙者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明
細截圖1張、告訴人乙○○提供與行騙者通話紀錄截圖2張、詐
欺簡訊截圖1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2至26
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52頁、第65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01頁、第108至10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
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
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
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
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
帳戶、電話與不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查被告在
本院陳稱:本案匯豐帳戶是先前辦理信貸時業務員要求其申
辦的,有無餘額其不清楚,基本上沒有在使用,而本案郵局
帳戶係之前當兵匯款薪資入帳使用,其平常雖然有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但多是使用網銀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
以本案匯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內所剩餘額確低
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被告之本案匯豐帳戶顯較少
使用亦無大筆餘額,而被告平常亦不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
融卡,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為免自身損失
或不便利,選擇較少使用或較少餘額之帳戶以為交付或出賣
等節相符。
㈢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購買
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
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
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
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觀諸上開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31日21時25分許,轉出1
元後隨即轉入1元,復於同日23時37分許轉出1元後,告訴人
己○○於同年8月1日0時34分許、0時36分許,陸續匯入2萬9,9
85元、5,123元,告訴人甲○○於同年8月1日0時45分許匯入1
萬5,032元後,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不法之徒旋於同
年8月1日0時36分許、0時37分許、0時38分許、0時48分許,
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而提領完畢
始警示。另本案匯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明顯可見係於附表
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人提領完
畢。是由前開告訴人匯款及本案郵局、匯豐帳戶遭他人提領
之緊密時間模式可知,倘非行騙者與原持有者有所約定,確
保原持有者不會在提領完畢前掛失止付,始得以順利持續使
用本案郵局、匯豐帳戶提款卡提領完畢,否則僅要本案被告
一查悉遺失立刻停用,即會致使行騙者功虧一簣,是應足認
被告具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況且,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
善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週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且將
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中,又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辦
理掛失等語(軍偵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復在本院陳稱知悉他人若取得自己之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以領錢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則被告既然知悉同
時保有金融卡及密碼即有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衡情應不至於
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同處,更何況被告在本院更自陳本案匯
豐帳戶沒有在使用(本院卷第68頁),自更無一併攜帶出門
之理。縱偶一為之,亦應會隨時注意保管,避免發生遺失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將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隨身攜帶,並且放置
在褲子後方口袋,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並且並未即時發現
等節,均實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匯豐帳
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
㈤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
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
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
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
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
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
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
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
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
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
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
實昭然若揭。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
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郵局、匯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進而遭行騙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7月16
日2,000元那筆是其最後提領的款項,但同月19日20時53分
匯入2,000元、同月20日9時43分匯入5,000元及同月20日17
時12分匯入3,000元這些其不清楚;另同月20日17時27分匯
出2萬671元那筆則是其透過網銀轉帳繳車貸的;同月20日20
時54分匯入1萬500元、同月21日8時13分匯出1萬3,000元及
同月29日14時23分匯入8,000元,這些其也不清楚,系統沒
有通知其;同月31日7時18分匯入1萬5,657元則是退稅,這
個其知道,因為系統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70頁)。依被告
前開所述,被告有使用網銀轉帳,復又受系統通知而知悉有
退稅,殊難想像卻對於其餘入出帳目完全不了解,甚而未發
現本案郵局、匯豐帳戶提款卡遺失,是被告空言辯稱遺失一
節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以觀,倘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
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
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
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僅係新舊法
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61頁)。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
認識或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
訴人是何方式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案告訴人己○○雖客觀上有數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
,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
案上開2帳戶而觸犯數罪名,並致使告訴人6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6人遭詐取共計18萬1,336元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
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匯豐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冒用「健身工廠」員工及「中國信託」員工、主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系統出錯續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詳右)。 112年8月1日 0時45分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32元 2 丁○○ 冒用「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員工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之前簽訂合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詳右)。 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 本案匯豐帳戶 2萬8,135元 3 己○○ 佯為買家並冒用「蝦皮」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專員等身分,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服務專線」、「Shopee線上客服」、「客服專線」等暱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蝦皮」賣場凍結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確認、驗證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詳右)。 112年8月1日0時34分 本案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8月1日0時36分 本案郵局帳戶 5,123元 4 戊○○ 佯為買家(使用暱稱「Harley Tu」)並冒用「好賣+」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客服專線」,自稱「李哲宏」)向左揭告訴人謊稱須上架商品並匯款以驗證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詳右)。 112年7月31日17時25分 本案匯豐帳戶 4萬8,066元 5 庚○○ 佯為買家並冒用「好賣家」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詳右)。 112年7月31日18時35分 本案匯豐帳戶 5,015元 6 乙○○ 冒用「生活市集」、郵局、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資料遭駭客入侵,系統出錯續約,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詳右)。 112年7月31日17時29分 本案匯豐帳戶 4萬9,980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