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游家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道○○○○○○號貨運站
,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9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查得陳健和透過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販售高爾夫球袋之訊息,隨以暱稱「Ha
nss」佯裝為買家,欲向陳健和購買高爾夫球袋,再以LINE
暱稱「台灣宅配通」佯稱須做銀行授權簽署,再假冒「中國
信託銀行」職員佯稱未開通託運條款認證云云,致陳健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健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家瑋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辯稱:其為應徵工作,經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作為
轉入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
㈠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1.被告供承其在113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道○
○○○○○號貨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2.告訴人陳健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至19、22、
23頁)。
4.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警卷第20至21頁)。
5.永豐銀行戶名游家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
6.被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偵卷第2
9至42頁)。
7.永豐銀行114年08月1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07709號函覆
本件帳戶申辦服務事項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6頁)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
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
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
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
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
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
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
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
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
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
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
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
」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
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
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
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方才配合提供本件帳戶俾薪資入帳
之用云云。姑不論被告自始均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則是否因求職誤信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已有可疑。
3.縱被告主張因求職,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為薪資入帳使用為真。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且有相當社會經歷(詳卷),對此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未經查證即配合對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甚且違背常情提供個人薪資入帳之帳戶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顯然有提供他人任意存提本件帳戶之意思,方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密碼之舉措。再由卷附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本院卷第29頁),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隨即交出本件帳戶提款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於隔日(19日)被害人匯款入帳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他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空後,復即透過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由前揭案發歷程以觀,若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實施,得以精準確保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已經集團成員提取;即是被告顯可預見該筆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贓款,為求自保而掛失本件帳戶,方有未曾向「求職單位」求證匯入款項之源由,隨即掛失本件帳戶之可能。此由被告自承「手機收到永豐銀行簡訊通知帳戶入帳4萬多元,不是我的錢,所以我就去辦理掛失」、「我沒有詢問對方為何有此資金入帳」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益徵被告可得而知或至少預見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贓款無誤。
4.從而,卷內並無被告直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
而無從逕認其為本案詐欺之正犯,然由前述理由可知,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當庭告知可能
涉犯罪名,詳本院卷第51頁)。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有
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詐欺取財正犯作
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
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
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
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
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
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
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