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07號、第5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堯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看到貸款訊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明峰Wu」、「吳廣昌」與其聯繫,告以如提供金融帳戶
讓人匯款,再將現金領出交給「吳廣昌」所指派不詳之人收
取,即可美化帳戶順利借得款項。張景堯依其智識經驗,明
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前開貸款手法顯然有異,而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給「
吳廣昌」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應允。張景堯乃與「吳明峰Wu
」、「吳廣昌」、「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景堯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
予「吳廣昌」。嗣「吳廣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
方法,使周張淑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
張景堯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各編號所示金額,再交付予「吳廣昌」所指派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周張
淑嘉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張淑嘉、劉新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
美玉、黃完修、張晏菱、陳耑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周張淑嘉於警詢之證述(警306卷第9-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新輝於警詢之證述(警306卷第2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之證述(警998卷第25-27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完修於警詢之證述(警998卷第34-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菱於警詢之證述(警998卷第56-58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耑妤於警詢之證述(警998卷第69-7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周張淑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張淑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306卷第14-20頁)。
2.告訴人劉新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新輝提出之電話通聯
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警306卷第24-28、30-
32頁)。
3.告訴人黃美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黃美玉提出之匯款回條。(警998卷第28-33頁)。
4.告訴人黃完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完修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警998卷第36-42頁)。
5.告訴人張晏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晏菱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998卷第59-69頁)。
6.告訴人陳耑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耑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998卷第71-80頁)。
7.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306卷第36-37頁)。
8.113年12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警998卷第1
6頁)
9.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臨櫃及ATM取款)。(警998卷第17-24頁
)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警306卷第34頁)
1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998卷第1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警998卷第13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998卷第15頁)
14.被告與「吳廣昌」、「吳明峰W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3
06卷第39-48頁)
15.被告提出之意向契約書。(警306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
之告訴人周張淑嘉、劉新輝、黃美玉、黃完修於警詢均證
稱係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再加LINE假冒是其兒子或女婿而佯
稱借款,以致誤信而匯款等語(警306卷第9-13、22-23頁
;警998卷第25-27、34-3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6之
告訴人張晏菱、陳耑妤則證稱:其等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
商品訊息,詐騙集團成員看見後假意購買並提供不實黑貓
宅急便認證連結,才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警998卷第56-58、69-70頁)。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並未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是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或以一對一之通訊方式對其施以詐術,參
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手法即非以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除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包括
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進而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誤會,然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明峰Wu」、「
吳廣昌」、「梁育仁」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
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法院
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再轉交予
陌生人,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金融秩序,致
使受騙民眾匯出款項後旋遭領走而難以尋回,更增加執法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4個,其領取被害人受
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損害有所差異,
酌以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
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未獲取不法
所得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素
行(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遊覽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3到7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衡酌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之詐欺同質
案件,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
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
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
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
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
徵。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取任何酬勞等語(警998
卷第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物情事,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
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被告領出後已交給上手而不知去向
,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 續費)、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3年12月24日13時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周張淑嘉之女婿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周張淑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0時36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26日12時24分、25分、26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地點: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ATM(嘉義市○○街000號) 張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帳戶 2 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劉新輝之兒子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劉新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4 時26分許/15萬元 ①113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地點: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ATM(嘉義市○○街000號) ②113年12月26日14時50分、51分、53分、55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地點: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ATM(嘉義市○○路000號) 張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帳戶 3 於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黃美玉之兒子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黃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1時4分許/36萬8,000元 ①113年12月26日11時28分許、領取27萬6,000元。 地點: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嘉義市○○○路000號) ②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44分、45分(領款2筆)、49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地點:永豐銀行嘉義分行ATM(嘉義市○○○路000號) 張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帳戶 4 於113年12月25日20時45分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黃完修之兒子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黃完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40萬元 ①113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領取29萬8,000元。 地點: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嘉義市○○路000號) ②113年12月26日14時8分、9分、10分、12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元。 地點: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ATM(嘉義市○○路000號) 張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帳戶 5 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發見告訴人張晏菱販售商品訊息時,便佯裝社群軟體Thread買家,並表示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後提供假系統要告訴人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託運協議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2萬21元 113年12月26日15時33分許、提領6萬6,000元。 地點:全聯超市嘉義仁愛店ATM(嘉義市○○路000號) 張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帳戶 6 於113年12月26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發見告訴人陳耑妤販售商品訊息時,便佯裝社群軟體臉書買家,並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後提供假系統要告訴人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託運協議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3萬985元 張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帳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