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6號
CYDM,114,金簡,2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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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倒數第6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靖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
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實際接
觸之人僅有1人,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
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曾與上開人員以外之人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
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
行判決。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
監,至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
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尚未賠償完畢、前科
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 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 敘明。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 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 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林少鈞 113年6月29日20時28分許 4萬9,989元 沈靖堃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於詐騙網站上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及領獎需先匯款核實,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9,041元 2 張維書 113年6月30日0時24分許 4萬9,999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於交易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需先匯款啟用平台帳號,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30分16秒許 2萬2元 3 張黛珮 113年6月30日0時30分22秒許 29,985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欲於7-11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住宿券,需先匯款開通平台帳號,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靖堃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 9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6日罰 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迄11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沈靖堃猶不知悔改,其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每張金融卡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 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放置 在其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前之機車飲料架內,任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難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甲某)取走,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甲某, 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提供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甲某,再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甲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向當鋪借錢的期限快到了,無法還款,伊在臉書上看到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10萬元的廣告,伊就照對方指示到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將存摺、金融卡用紙包起來,放在伊機車前面放飲料的地方讓對方拿走,伊當時坐在糖廠附近的涼亭,伊有看到對方拿走伊的金融卡,後來對方說已經查證過金融卡可以使用,要伊再傳提款密碼,伊就用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但伊只有找到臉書廣告,而且伊換過手機,又沒有備份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無法提供LINE聊天紀錄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照片。 被告為賺取每張金融卡10萬元之報酬,提供本件帳戶予甲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少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少鈞提出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張維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維書提出之Z2U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Z2U遊戲交易平台帳戶資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張黛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黛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少鈞張維書張黛珮遭詐騙後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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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