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
7號、第8004號),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
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或16日(更正)9時3
9分許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昇平路的全家便利超商民雄
興平門市,將其所有之嘉義縣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語音功能告知「陳彥良」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陳彥
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素棉、黃絁渟、鍾汶諺及莊漢鐘,致林素
棉、黃絁渟、鍾汶諺及莊漢鐘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素棉、黃絁渟、鍾汶諺及莊漢鐘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嘉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素棉、告訴人黃絁渟、鍾汶諺及莊漢鐘於警詢之指
訴。
㈢被害人林素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黃絁渟提供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截圖
、IG頁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各1份。
㈤被告提出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㈦被害人林素棉、告訴人黃絁渟、鍾汶諺及莊漢鐘等人提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
告既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即無從得知本案詐欺
行為模式,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
(本院金訴1132卷第4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同上卷第
5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堪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任何犯
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網路交友,為協助
網友而任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提供本件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等於本案遭騙取總計13萬
元之所生危害;被告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餘前科紀錄所表彰之品行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曾因車禍致大腦受傷,迄
今仍必須持續服用藥物,有其提供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132卷第52、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然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等之損失而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依此,本案尚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素棉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林素棉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飆股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陳曉佳」、「國賓營業員」向被害人林素棉佯稱:得於「國賓」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被害人林素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黃絁渟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黃絁渟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財務吳沛沛」、「虎鯨ORCA之(虎鯨黃金vip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黃絁渟佯稱:得於「虎鯨ORCA」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並須支付驗證資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絁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8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3 鍾汶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鍾汶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易衍陞」、「張珊珊」、「旺盈客服經理」向告訴人鍾汶諺佯稱:得於「旺盈e指贏」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鍾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1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4 莊漢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莊漢鐘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Amy baby」向告訴人莊漢鐘佯稱:得於「旺盈e指贏」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告訴人莊漢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1日12時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