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3號
CYDM,114,金簡,2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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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依婷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
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依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依婷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
許,在嘉義市吳鳳北路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設嘉義縣○路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
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范OO吳OO(原名:吳OO)2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程依婷於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OO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范OO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⒋告訴人范OO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吳OO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
中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
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
以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最低有期徒刑仍為6月以上,然同
為該條幫助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范OO完畢,已見其悔意,告訴人吳OO亦表
示知悉被告之情況後,願無條件和解,且告訴人2人均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依法給予緩刑,參以告訴人2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審酌被告為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屬邊陲角色,尚難
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
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
案犯行,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經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已有
所預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
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
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代碼06智能障礙者)、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OO 113年2月27日,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奕」認識告訴人范OO,再以LINE暱稱「黃奕」向其佯稱:請其先代為匯款球版之款項云云,復以LINE暱稱「VIP客服」提供匯款帳號予告訴人范OO,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 2 吳OO 112年12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VEEKA暱稱「陳家偉」認識告訴人吳OO,再以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因公司合約有需求,請其協助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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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