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佩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應更正為「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47萬9,815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佩霞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
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資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向告訴人簡○○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件並無所得財物,
而無從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雖稱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異
常交易,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8
至29頁報案自首狀),惟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
至被告帳戶後,因發現受騙,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
警局報案,被告之帳戶即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遭列為警示帳
戶,是此時已有具體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
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
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
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
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
,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金訴卷第32頁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隱匿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再本件被
害人人數為1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除下述款項外),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48萬元,僅遭轉出47萬9,815元,其餘18 5元部分,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 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 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 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 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 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 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 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 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 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 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 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 還予被害人。是上述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既可由銀 行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告訴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權益,爰不聲請沒收,以利銀行 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 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