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5號
CYDM,114,金簡,28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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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15
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方法更
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
,以LINE暱稱『燕茹』向告訴人黃意吉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
手機殼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國泰世華』佯稱
: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證據
欄補充「被告蔡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育智識正常具社會
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
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雖
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
庭告知所犯法條):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
明禧、黃意吉聯絡,並以私訊聯絡對其佯稱購買商品云云,
已據告訴人陳明禧黃意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告訴人2人發送詐欺訊
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
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
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
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
,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陳明禧黃意吉,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
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
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
陳明禧黃意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
大貨車助手,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 告訴人陳明禧黃意吉至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政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進 而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政育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陳明禧黃意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陳明禧黃意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禧黃意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陳明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明禧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明禧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簡訊翻拍畫面各1份。 3 告訴人黃意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意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黃意吉提出之臉書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113年3月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運作有依定熟悉及經驗,其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執意於緩刑期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 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詐欺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郵局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幸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明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告訴人陳明禧佯稱:欲以蝦皮購物方式購買商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佯稱:需先簽訂第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7日11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1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黃意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孫曼曼」邀約告訴人簡如君加入LINE群組「股海苑景」,復以LINE暱稱「泉元國際營業員」向告訴人簡如君佯稱:加入股票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3,103元。 ②113年11月17日12時4分許,匯款6,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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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