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2號
CYDM,114,金簡,28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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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源益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至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
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李OO、金OO、黃OO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既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
,因而洗錢未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源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OO、金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OO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㈣告訴人金OO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㈥告訴人黃OO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明細。
 ㈦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水上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登錄事項總覽查詢、異動紀錄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中方自
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以及洗錢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分別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以幫
助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情形自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交付郵局、水上農會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前
開2帳戶後,詐欺集團利用該2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
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3人等所受損
失,並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無其他
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減
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3人均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話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OO 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起 由詐欺集團假冒告訴人李OO之友人IG暱稱「‧」,向告訴人李OO借款。 11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轉帳3萬5880元。 水上農會帳戶 2 金OO 113年7月11日15時38分起 由詐欺集團假冒告訴人金OO之胞弟金予晨,向告訴人金OO借款。 113年7月11日15時38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水上農會帳戶 3 黃OO 113年7月10日12時起 由詐欺集團假冒房東佯稱欲出租房屋,請告訴人黃OO匯款繳納訂金。 ①113年7月11日16時3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②113年7月11日16時38分許,轉帳3萬401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OO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於114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OO4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OO1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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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