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育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提供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共3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隱匿詐欺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參酌
告訴人羅OO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利益,被 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則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張育恆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拍照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吳廣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所示3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18時44分許起,假冒羅OO之子以LIN E語音通話向羅OO佯稱:和朋友合夥做生意需要錢等語,致 羅OO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3000元至張育恆一銀帳戶內,張育恆遂於同日13 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依「吳廣昌」指示全數提領後,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交 予「吳廣昌」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羅OO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依「吳廣昌」指示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名下所申辦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款項,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一銀帳戶之45萬3000元交付「吳廣昌」指派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OO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匯款45萬3000元至張育恆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 同上。 4 被告與「吳廣昌」之LINE訊息紀錄、提領影像截圖、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吳廣昌」
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吳廣昌」要求被告須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被告提供如上所示3個帳戶之資料,再依「吳廣昌 」指示前往提款,並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傳送「茲以證明:吳 廣昌副理已收到張育恆先生貨款貳拾萬元整」等內容,有被 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 辦貸款乙情,尚非無據,應可認被告係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信 任對方話術,方會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本件無 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作為取款工具之可能,自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 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