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晴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晴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刪除、第5行「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補充為「
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第14至1
5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至1行「旋遭提領殆盡。」補充為「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自本件2個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侯晴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
,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
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
上開人員以外之人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認罪(本案未進行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
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至告
訴人吳麗雪部分,因告訴人吳麗雪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然其餘告訴人均與被告和解
並獲得全額賠償,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其顯有
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
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