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2號
CYDM,114,金簡,27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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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晴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刪除、第5行「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補充為「
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第14至1
5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倒數第2至1行「旋遭提領殆盡。」補充為「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自本件2個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侯晴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
,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
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
上開人員以外之人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案並無幫助犯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認罪(本案未進行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
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至告
訴人吳麗雪部分,因告訴人吳麗雪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
解,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然其餘告訴人均與被告和解
並獲得全額賠償,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其顯有
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
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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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