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6號
CYDM,114,金簡,26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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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MINH HUNG(中文名:孔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7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MINH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至17行所載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1月9日21時06分許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5日22時至113年1月9日21時
6分間某時」。
 ㈢證據補充:被告KHONG MINH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KHONG MINH HUNG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共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
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修正,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
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
0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
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88,00
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48,000元+1萬元+1萬元+
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88,000元)等節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工廠作業
員及務農、未婚、無子女、在臺期間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並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紀錄(見偵緝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在 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KHONG MINH H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MINH HUNG(中文名:孔明興)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06分許前某時,無正當理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元為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 示王竣鴻、楊致昇、劉貞妏、軒慎婷、張雅雯詹元萱、曾 詠植、鄒予晴、李弘偉趙翊傑、陳嘉駿、吳秉臻(下稱王 竣鴻等人)施用詐術,致王竣鴻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王竣 鴻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竣鴻、楊致昇、劉貞妏、軒慎婷、張雅雯詹元萱、 曾詠植、鄒予晴、李弘偉趙翊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HONG MINH HUNG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KHONG MINH HUNG固坦承以每個帳戶1萬元為對價,出售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當面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帳戶會涉及相關犯罪云云。 2.被告自承本件帳戶原本作為薪資匯入使用,但逃離原本工作地點後,身上缺錢,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賣提款卡的廣告,伊就私訊對方,並與對方約定1個帳戶1萬元,在臺北交付帳戶之事實。 3.被告自承不知悉出售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對方亦未告知帳戶實際用途,賣出帳戶前亦未向對方確認帳戶用途之事實。 4.被告自承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且讓別人可以任意使用登記自己名字的帳戶去提領跟轉帳款項是不對,也不合理之事實。 5.被告自承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竣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鴻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竣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致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致昇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楊致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貞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貞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xtb網站介面截圖、契約協議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貞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軒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軒慎婷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BNWGK網站介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軒慎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雯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張雅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詹元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元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帳戶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詹元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曾詠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詠植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曾詠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鄒予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鄒予晴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鄒予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弘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弘偉提供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李弘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1.被害人陳嘉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陳嘉駿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害人陳嘉駿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趙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翊傑提供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趙翊傑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3 1.被害人吳秉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秉臻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預告通知書影本各1份 佐證被害人吳秉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4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王竣鴻、楊致昇、劉貞妏、軒慎婷、張雅雯詹元萱、曾詠植、鄒予晴、李弘偉趙翊傑,及被害人陳嘉駿、吳秉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5 本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佐證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王竣鴻、楊致昇、劉貞妏、軒慎婷、張雅雯詹元萱、曾詠植、鄒予晴、李弘偉趙翊傑 ,及被害人陳嘉駿、吳秉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3.佐證本件帳戶於113年1月5日匯入112年12月份薪資後,當日即於被告平日提款之ATM機臺(編號:0VBWQ)提領一空之事實。 4.佐證本件帳戶於113年1月7日15時4分及5分,於同一ATM機臺(編號:00000000)先後存入現金1,000元及提領1,000元,且該ATM機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頭前門市,後續提款地點亦與被告平日提領之ATM機臺不同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竣鴻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竣鴻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翅天際」、「楊峻翔」向告訴人王竣鴻佯稱:得於平臺「COINZO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2時0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2 楊致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楊致昇因網站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楊致昇佯稱:得於平臺「Rrfvcn」投資獲利云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致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3 劉貞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劉貞妏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勳」向告訴人劉貞妏佯稱:得於平臺「XTB」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貞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4 軒慎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軒慎婷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向告訴人軒慎婷佯稱:得於平臺「BNWGK」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軒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0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8,000元 5 張雅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雅雯因影音軟體抖音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近我者富」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得於平臺「XTB」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0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6 詹元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詹元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 Ting」向告訴人詹元萱佯稱:得於平臺「BNWGK」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詹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7 曾詠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詠植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新指標」向告訴人曾詠植佯稱:得於平臺「BitTyade」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詠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1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 8 鄒予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鄒予晴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財富」向告訴人鄒予晴佯稱:得於平臺「ZILLIQA」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鄒予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2時41分許,ATM轉帳 10,000元 9 李弘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弘偉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李弘偉佯稱:得於平臺「COMETHSWAP」、「MFP」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10 陳嘉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陳嘉駿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陳嘉駿佯稱:得於平臺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11 趙翊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趙翊傑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不實投資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趙翊傑佯稱:得於平臺「Money Partners」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趙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12 吳秉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秉臻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端程序員」向被害人吳秉臻佯稱:得於不詳平臺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秉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11分許,ATM轉帳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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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