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2號
CYDM,114,金簡,26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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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榮芳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連門
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
」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士使用,並告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蘇OO林OO、張OO
黃OO王OO鍾OO(下稱蘇OO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榮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蘇OO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OO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㈣告訴人林OO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張OO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㈥被害人黃OO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王OO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告訴人鍾OO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㈨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㈩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使「
陳曉蕾」、「張瑞鵬」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如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
3帳戶為取款工具,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3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
,至審判中方自白,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陳曉蕾」、「張瑞鵬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均是以私訊之方式聯繫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蘇OO等6人,進而施以詐術,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客觀事實,是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
蘇OO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
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蘇OO等6人受有財
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
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數量,以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
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張OO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及和解,兼衡被告無
其他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告訴人蘇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45分許,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線上客服」聯繫蘇OO佯稱:加入網址http://www.ptyljxy.com投資網站pretty,依指示匯款投資網站回饋金可獲利等語,致蘇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52分 3萬元 2 告訴人林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婷」聯繫林OO佯稱:點擊連結NYMEXP APP交易平台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通貨,以每新臺幣5,000元兌換美金167元獲利等語,致林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5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3 告訴人張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透過交友網站Litmatch暱稱「張宇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聯繫張OO佯稱:點擊連結a.qh8259.com,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16時4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3日16時49分 5萬元 4 被害人黃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聯繫黃OO佯稱:目前黃金價格不錯可以進場,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48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5 告訴人王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某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 ID「sun00000000」聯繫王OO佯稱:加入網址http://www.ptylzmy網站Pretty購物,依指示匯款支付貨款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1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20分 3萬元 113年4月24日9時21分 3萬元 113年4月24日9時22分 3萬元 6 告訴人鍾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某交友軟體暱稱「孤狗」、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聯繫鍾OO佯稱:加入Pretty購物網站,依指示匯款支付款項,可協助經營、出貨以此獲利等語,致鍾O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2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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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