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立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立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立駿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5月16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許OO、劉OO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段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OO、劉OO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OO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㈣告訴人劉OO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
4年6月19日儲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
中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
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失,兼衡被
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均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 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 人2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許OO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5日9時33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汪念芙」、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芝瑜」、「賣貨便」、「富邦FUBON」、「線上客服專員」結識許OO,對方即向許OO佯稱:欲向許OO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認證帳號云云,致許OO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驗證碼並於右列時間遭對方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5月16日12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劉OO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6日8時1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劉語彤」、「賴雅雪」、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結識劉OO,對方即向劉OO佯稱:欲向劉OO購買商品,須先依指示認證帳號云云,致劉OO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驗證碼並分別於右列時間遭對方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⑵113年5月16日11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附表二:
被告段立駿應給付告訴人許OO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段立駿應給付告訴人劉OO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