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9號
CYDM,114,金簡,2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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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陽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東陽為賺取每收取1次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蝶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佩琪」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佩琪」於民國
114年5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匿名方式張貼
廣告,誆稱可高價收購、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貼文,嗣經
警員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主動以LINE聯繫「佩
琪」,約定以16萬元之對價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並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好後,放置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洲抽水
站旁之土堆中。李東陽旋依「蝶變」指示,於114年6月9日2
3時2分許,前往上開抽水站旁,拿取警員放置之包裹,旋為
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 PRO手機
1支,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東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
第17頁至背面)。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
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廣告貼文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與飛機暱稱「蝶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10張(見警卷
第9至15、16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蝶變」、「佩琪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
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行,但本案因警方係釣魚查
緝,實際上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故被告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企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
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
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取得3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5、4 7至49頁),則此3萬4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與 飛機暱稱「蝶變」、LINE暱稱「佩琪」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收集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該提款 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且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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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