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家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賺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上午6時許,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放置於嘉義市火車站前站置物櫃內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秋
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告知「秋哥」提款卡密碼,
以該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邱如韻
、蕭景耀、林文硯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邱如韻、蕭景耀、林文硯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邱如韻、蕭景耀、林文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如韻、蕭景耀、林文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邱如韻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蕭景耀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林文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行動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定刑之變更,自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
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
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
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
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
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或知悉實施詐騙
之行為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
見金訴卷第49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修正,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
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抱持僥倖心
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損,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履行相應條件,此有調解筆錄 影本1份、和解協議書影本2份、行動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 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酌以被告明知詐欺 集團猖獗,卻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 僥倖,且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後尊重法制,避免 再犯,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倘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存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 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秋哥」說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拿到12萬元,但其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 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秋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 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邱如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Mick Paul Burton」、LINE暱稱「小欣」向邱如韻佯稱:賣貨便有問題,需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3日18時53分 4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蕭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雅萱」向蕭景耀佯稱:蝦皮拍賣無法下標,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3日19時50分 1萬6,988元 本案帳戶 3 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起,先後假冒禮成旅店老闆、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文硯佯稱:有收到1筆11565元訂單,因住宿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會聯絡銀行取消訂單,需提供個人資料,並依需配合指示操作關閉代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0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