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德麟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_c」所約定提供
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
12月23日0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
門市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C_c
」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且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德麟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OO、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至審判中方自
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
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幫助洗錢之部分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
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全部
損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
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均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 調解條件履行期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瑋廷」私訊聯絡告訴人王OO,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交貨便」云云,並傳送假連結給告訴人王OO,告訴人王OO點入連結後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11分許 2萬5,033元 2 林OO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星卉」、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OO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O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3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12月25日18時55分許 2萬5,055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OO28,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及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OO125,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