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語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1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配天門市」,將不知情之蘇○珍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珍郵局帳戶)
、蘇○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蘇○郁一銀帳戶)、不知情之黃○傑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郵局帳戶
)等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3帳戶),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唐三徵工吳詩婷」
之人,並且告知「唐三徵工吳詩婷」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
前開自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丁○○
、甲○○、乙○○,致丁○○、甲○○、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部分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部分未及提領。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語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2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給「唐三
徵工吳詩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辯稱:其係在網路看到徵求家庭
代工,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跟政府申請代工
材料,所以政府會先把材料錢匯到其的提款卡,對方會把政
府匯款進來的材料錢領出來後再配送材料給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為「唐三
徵工吳詩婷」之人,後即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遭人提領
或尚未及提領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乙○○、證人蘇○珍、蘇○郁、黃○傑在警
詢或偵訊所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0
至31頁、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7頁
、第119至120頁、第152至155頁、第181至184頁),復據
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唐三徵工吳詩
婷」之帳號資料、被告與「唐三徵工吳詩婷」之對話紀錄
截圖共57張,以及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7張、112年10月22日轉帳明細截圖3張、證人甲○○提出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詐欺連結截圖1張、112
年10月2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乙○○提出112年10月22
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表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
頁、第34至37頁、第51頁、第53至54頁;少連偵卷第97頁
、第123至149頁、第195至19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
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
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三)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所一致供稱: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因為是要向政府實名制申請材料費,故須提供
提款卡給對方,又須要讓對方可以領取政府匯入之材料費
,故需要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
至3頁、第187頁;少連偵卷第46頁、第53至55頁、第121
至122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與暱
稱「唐三徵工吳詩婷」之人不認識,並且對於「唐三徵工
吳詩婷」所稱之公司地址亦未能在網路上搜尋到確切位置
,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則
被告顯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全然不了解,更無從確認此家
庭代工之工作真實性,是難認被告與「唐三徵工吳詩婷」
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尚未有任何商業及生
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由「唐三徵工
吳詩婷」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正當理由。
(四)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
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
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接近19歲,智
識正常有工作社會經驗,亦知悉過去之工作經驗沒有需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
對於「唐三徵工吳詩婷」表示要提供提款卡等節曾稱「我
很怕是詐騙的…」(少連偵卷第135頁),並且在本院表示
因為對方說要寄出提款卡,其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
49頁),顯見被告已對「唐三徵工吳詩婷」所稱之要提供
提款卡等流程有所疑問。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如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有遭濫用帳戶之高度風險,然其在無法確保對方所述
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
,並告知密碼,被告所為等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授
予他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目的自已難認正當,
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
,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空言辯稱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就此部分規定則移置至第22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修正前、現行之第1項規
定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現行之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故修正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導致帳戶遭濫
用之高度風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淪為告訴人3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為本案行
為之情節態樣,相較於更具惡性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較
為輕微;暨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情形,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不詳暱稱聯繫丁○○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狀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 7萬6,123元 黃○傑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 2萬8,123元 蘇○珍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2日12時19分 4萬9,883元 蘇○郁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12時44分 4萬5,123元 2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Ming Shing Tai」並致電聯繫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網路交易無法在蝦皮平台下單障礙狀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2日13時8分 2萬8,998元 黃○傑郵局帳戶 3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臉書簽署金流服務驗證,成為臉書賣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 2萬9,985元 黃○傑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2日14時許 1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