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9號
CYDM,114,金易,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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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函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曹惠琴



選任辯護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114年度偵字第3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函格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惠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函格、曹惠琴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
各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江函格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
續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
匯,下稱本案玉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
下稱本案玉山B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活儲,下稱本案陽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外幣,下稱本案陽信B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江函
之6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學成」、「張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曹惠琴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
及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曹惠琴
3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郭程鵬」、「張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綁定本案彰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譚文博廖素尾、李宜軒周雪珍、阮
婉琳、張如慧陳素娟林佳敏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復結匯美
金轉匯至境外帳戶;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扣押;其餘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譚文博等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宜軒周雪珍
阮婉琳、張如慧陳素娟林佳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函格、曹惠琴固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江函
格之6帳戶、曹惠琴之3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學成」、「郭程
鵬」、「張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被告2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均係因對
方(「張學成」、「郭程鵬」)對其等噓寒問暖,而遭感情詐
騙,方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被告2人均相信對方
之說詞,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之除外要件,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江函格之6帳戶、曹惠琴之3帳戶
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學成」、「郭程鵬」、「張彬」之人使
用,嗣「張學成」、「郭程鵬」、「張彬」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江函格之6帳戶、曹惠琴之3帳戶資料後,由同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2人坦認而不爭執,
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紀錄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詳附表二)、另案被告范碧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郭雅馨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另案被告賴慧貞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美儒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王靖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伊琳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曹惠
琴之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處113年6月4日彰國存字
第1130059392號函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案玉山B帳戶
、本案北富銀帳戶、本案陽信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玉山A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陽信B帳戶之存摺封面、
被告江函格提出其與LINE暱稱「Xuecheng Zhang」(即張學
成)、「張彬」(即財務小張)等人之對話紀錄1本、被告曹惠
琴提出其與LINE暱稱「執傘者」(即郭程鵬)、「張彬」等
人之對話紀錄3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警8050卷第8至11頁,警
2102卷第7至14、48至52、166至171、273至274、365至369
、427至430頁,偵10784卷第21至23、25至27、35至37、115
至129、135、140頁,【附件一】對話紀錄本、【附件二】
對話紀錄本、【附件三】對話紀錄本、【附件四】對話紀錄
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2人自承分別將江函格之6帳戶、曹
惠琴之3帳戶資料提供給「張學成」、「郭程鵬」、「張彬
」使用,而被告江函格辯稱:伊與「張學成」在網路上認識
,「張學成」稱他在廈門做進出口貿易,因為臺灣廠商無法
收貨款,希望伊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跟廠商周轉之用,伊與「
張學成」113年3月認識,113年4月就提供帳戶資料,伊與「
張學成」沒有見過面等語;被告曹慧琴則辯稱:伊與「郭程
鵬」在網路上認識,「郭程鵬」說他在中國從事家具買賣,
有緊急狀況需要伊提供帳戶去解決臺灣訂單問題,伊就把網
銀的帳號跟密碼給他,伊113年4月3日認識他,同年月19日
就把曹惠琴之3帳戶資料給他,伊沒有去查也不知道是違法
的,伊與「郭程鵬」沒有實際見過面等情(本院卷第92至93
、118至119頁),然被告2人所辯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且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此為江函
所知悉(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曹惠琴雖稱「郭程鵬」為中
大陸人民,然其既告知曹惠琴其開設公司需收取款項,大
可使用自己或公司合法開立之帳戶收取款項,是無論「張學
成」或「郭程鵬」均無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之必須,況縱被
告2人辯稱「張學成」、「郭程鵬」有緊急需求乙節為真,
亦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概無分別借用高達6個、3個帳戶
之理;參以被告江函格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其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工作;被告曹惠琴於本
案發生時,已年滿48歲,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麻醉護理師之工作(本院卷第122頁),被告2人均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
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2人不知「張學成」、「郭程
鵬」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高達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由有違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㈢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等分別與「張學成」、「郭程
鵬」認定彼此為男女朋友,期間有頻繁傳送訊息及視訊通話
甚至提供身分資料,故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方分別交付江
函格之6帳戶、曹惠琴之3帳戶資料,並分別提出其等與「張
學成」、「郭程鵬」對話紀錄為憑,依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雖足證明被告2人分別將「張學成」、「郭程鵬」認定為
其男友,然被告2人分別與「張學成」、「郭程鵬」僅為網
友,素未謀面,甚至自認識至交付帳戶資料期間均僅約十數
日(被告曹惠琴)或1至2月(被告江函格),實難認被告2人提
供高達6個、3個帳戶資料之舉符合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渠所
辯云云,尚不足取。至被告2人是否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本
案數帳戶之資料,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及有無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並無解於其行為
業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核無
可採。
 ㈣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
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分別提供江函格之6帳戶、曹惠琴之3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各自陳述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23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函格否認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江函格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曹惠琴 自承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此為被告 曹惠琴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 /金額 /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 /金額 /帳號 1 譚文博 (未提告) 自113年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張姿儀」、「豪成官方客服」向譚文博佯稱:下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7日 12時17分 50萬2000元 范碧鳳合庫帳戶 113年5月7日 13時23分 49萬元 曹惠琴華南帳戶 113年5月7日 13時31分 48萬7000元 江函格彰銀帳戶 (嗣於同日13時35分,結匯轉出48萬5537元(美金1萬4976元至境外帳戶) 2 廖素尾 (告訴) 自113年3月某日起 ,以LINE群組「蒸蒸日上」、「葉怡成」、「陳愛琳」向廖素尾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 9時48分 200萬元 郭雅馨彰銀帳戶 113年5月20日 9時48分 99萬9780元(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扣押) 曹惠琴合庫帳戶 無 3 李宜軒 (告訴) 自113年3月起,以交友軟體「檸檬」暱稱「王宇華」、LINE暱稱「張彬」向李宜軒佯稱:指導代購,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26日 8時56分 10萬元 曹惠琴臺銀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4 周雪珍 (告訴) 自113年3月13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婷婷」向周雪珍佯稱:下載「XGTZ」App操作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5日 14時48分 297萬9200元 賴慧貞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  14時50分  100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  14時58分  100萬元 以上2筆均轉入曹惠琴臺銀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5 阮婉琳 (告訴) 自113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陳雅莉」向阮婉琳佯稱:下載「蓮豐證券投資」App操作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30日 9時46分 100萬元 陳美儒合庫帳戶 113年5月30日 9時57分 50萬元 曹惠琴臺銀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 10時29分 200萬元 王靖茹彰銀帳戶 113年6月5日 10時32分 180萬元 曹惠琴臺銀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6 張如慧 (告訴) 自113年3月5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林美伶」向張如慧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6日 10時21分 200萬元 吳伊琳臺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 10時25分 49萬9800元 曹惠琴合庫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7 陳素娟 (告訴) 自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群組「元大外匯」、暱稱「美惠」向陳素娟佯稱:下載「元大外匯」App操作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3日 10時21分 200萬元 吳伊琳臺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 10時46分 49萬9900元 曹惠琴合庫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5月17日 9時30分 200萬元 郭雅馨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 9時42分 49萬7000元 曹惠琴合庫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8 林佳敏 (告訴) 自113年3月23日起 ,以LINE群組「股海航行」、暱稱「陳雯晴」向林佳敏佯稱:下載「BHMAX」App操作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 40萬元 范碧鳳合庫帳戶 113年5月6日 10時16分 58萬6000元 曹惠琴華南帳戶 (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 1 譚文博 ①被害人譚文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784卷第17至20頁) 2 廖素尾 ①告訴人廖素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050卷第38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素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050卷第34至37、44至61頁) 3 李宜軒 ①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102卷第18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宜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102卷第23至26、28至30頁) 4 周雪珍 ①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102卷第31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雪珍提出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警2102卷第53至87、91、138至139頁) 5 阮婉琳 ①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102卷第173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婉琳提出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102卷第172、183至184、187至188、192、195至196、234至255頁) 6 張如慧 ①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102卷第256至2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如慧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警2102卷第275至278、280、300、306至334、337至345頁) 7 陳素娟 ①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102卷第346至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02卷第370至372、375、391、404至405、414至415頁) 8 林佳敏 ①告訴人林佳敏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102卷第416至4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2102卷第431至435、439至451、454、4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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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