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竣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竣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未經允許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 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頂蘇附近某農 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霖1 次。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