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5號
CYDM,114,訴,265,202509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0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混合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下
稱系爭手機)內建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各1顆
內含混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
下稱系爭煙彈)予王○儀(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並當場收訖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3次。
(二)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系爭手機內建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無償
提供系爭煙彈1顆(重量不詳)予王○儀1次。
二、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區○○里○
○街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
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王○儀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5624偵卷第4至8頁;5200偵卷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109頁),並經證人即藥腳王○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至23頁、第61至63
頁、第66至69頁、第103至104頁;5624偵卷第24至41頁、第
106至10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甲○○)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手機內之分裝煙彈照片2張、王○儀與甲○○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帳號頁面3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6頁、第22至28頁、第31頁;5624偵卷第
16至23頁、第61至67頁、第70頁、第72至91頁;他卷第38至
57頁、第77至96頁;5200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依托咪酯、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等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
,被告販賣系爭煙彈,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
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賣系爭煙
彈予上開證人王○儀,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出1顆煙彈,
可以從中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係從
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系爭煙彈
等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惟若有轉讓混合之第二級毒品,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情形,經依法加重後,轉讓混合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即較轉讓禁藥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本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轉讓含有混合
第二級毒品之系爭煙彈予王○儀施用,依法規競合,以重法
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
(二)另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
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
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
查,系爭煙彈含有上開3種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高雄市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煙彈內出售,此亦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葉智
的關係才知道王○儀這個人要買煙彈,原本我們不認識,我
不知道她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王○儀之實際年齡,尚
難遽認被告本案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轉讓毒品等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就各部分之犯
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08頁)。
(三)被告出售前單純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煙彈,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
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接受警方調查時,曾供認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智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警方調查另
案被告葉智薈後,經其否認曾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並對於
其受指認為被告毒品來源乙節亦否認在案,且警方尚未移送
該案至嘉義地方檢察署,有電話紀錄、另案被告葉智薈警詢
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至99頁)。職此
,難認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
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即明
,辯護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同一,
且所獲利益微少,復無其他犯罪前科,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罪責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附表所示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有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
自得在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狀以觀,其涉犯
本案時均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且其數次漠視法紀,為一己
私利而成為混合毒品擴散之推手,復衡以本案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動機及情節,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又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轉讓毒
品對象僅1人,然前揭情事及行為人學、經歷、前科素行均
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
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
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混合以轉售
獲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
利影響,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
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混
合數種第二級毒品、數量、對象、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
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油漆工;3.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六)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
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
之期間集中於114年3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
甚高,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情形等節,併就被告本案
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煙彈、罐裝液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販售所剩,前已述及,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11、12、14所示物品 ,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 ,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 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 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 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 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 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 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 理由。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價金(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53頁)。故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114年3月2日22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時代撞球場)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500元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王〇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11、12、1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3月4日15時51分許 嘉義縣○○鎮○○路○段000號(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500元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王〇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11、12、1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3月12日0時1分許 嘉義市○區○○路○段00號(俏媽咪媽媽禮服店)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500元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王〇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11、12、1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3月19日中午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巷口約200公尺道路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無償轉讓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王〇儀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9、11、12、14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備註(鑑定結果/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 1 煙彈 1顆 甲○○(見5200偵卷第9至10頁) ⑴檢出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⑵驗前毛重:5.351公克 2 煙彈 1顆 甲○○(見5200偵卷第9至10頁) ⑴未檢出毒品成分 ⑵驗後毛重:6.18公克 3 透明塑膠罐 1個 甲○○(見5200偵卷第9至10頁) ⑴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⑵驗後毛重:10.246公克 4 滴管 4支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是(見警卷第2頁) 5 針筒 2支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是(見警卷第2頁) 6 煙桿 1支 甲○○(見警卷第2頁) 否(施用依托咪酯煙彈所用,見警卷第4頁) 7 煙桿 1支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否 8 電子磅秤 1台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是(見警卷第2頁) 9 量杯 1個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是(見警卷第2頁) 10 K盤 1個 甲○○(見警卷第2頁) 否 11 空煙彈 8顆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是(見警卷第2頁) 12 丙二醇 1瓶 葉智薈(見警卷第2頁) 是(見警卷第2頁) 13 偽造車牌(BTR-5778號) 2塊 甲○○(見警卷第2頁) 否(見警卷第5頁) 1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見警卷第2頁) 是(見偵卷第10至1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