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CYDM,114,訴,26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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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7號、第640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犯行」後補充「(無證據證
夏郁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詐欺張榮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0000000000」更正為「00000
00000」。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6」更正為「2」。
 ㈤證據補充:被告夏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0至81、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郁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二)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張榮
裕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張榮裕被詐騙之過程
,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
告僅負責依指示裝載竄改IMEI序號之DMT設備,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張榮裕乙節,
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張榮裕施用詐術之手法,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
訴人張榮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部分,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⒉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
別以撥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電話之電子通訊予告訴
張榮裕蕭吉昇之方式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
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既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均
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均僅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亦均不該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
,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
屬未遂,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並配
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安裝DMT設備,使詐欺集團
得以透過該設備竄改IMEI序號,藉此隱匿詐欺電話之來源,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
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
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
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自不宜輕縱被告
,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
止的一天;再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洗錢前案紀錄之素行(
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張榮裕、蕭吉
昇因察覺有異而未受騙故未受財產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燒烤、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但並未特定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求處上開刑度,而本院認以本 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 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DMT設備4台、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 源穩壓器1台(含線材1批)、附表編號3所示之TP-Link wif i分享器2台(含SIM卡1張),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所述,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㈡又卷內均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置物袋1個(含 手機22隻、wifi 分享器1台、SIM卡卡套及SIM卡各2張)、 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腦1台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DMT設備 4台 2 電源穩壓器 (含線材1批) 1台 3 TP-Link wifi分享器 (含SIM卡1張) 2台 4 置物袋 1個 內含手機22隻、wifi 分享器1台、SIM卡卡套及SIM卡各2張 5 電腦主機 1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夏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郁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XiaoLE2.0」、「九天風火」、「維大力 」之人,以及下述詐騙張榮裕蕭吉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夏郁翔乃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XiaoLE2.0」於113年10月間起,提供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設備)、網路 分享器、電源穩壓器予夏郁翔夏郁翔乃將該些設備安裝在 其嘉義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負責確保該些設備正常 運作,「XiaoLE2.0」並與夏郁翔約定可因此領取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透過 前述DMT設備竄改IMEI序號,繼而為以下犯行:(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45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搭配經前述DMT設備竄改後 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張榮裕,分別喬 裝為板橋三民郵局主管、警察,對張榮裕佯稱其身分證遭盜 用於申請6000元補助,可由員警線上製作筆錄等語,嗣張榮 裕察覺有異而通報165反詐騙專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始未遂渠等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搭配經前述DMT設備竄改後之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蕭吉昇,喬裝為板橋某郵 局主管,對蕭吉昇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於申請6000元補助等 語,嗣蕭吉昇察覺有異而通報165反詐騙專線,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始未遂渠等犯行。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50 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夏郁翔位於嘉 義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DMT設備4台、 電源穩壓器1台(含線材1批)、TP-LINK Wifi 分享器1台(含S IM卡1張)、TP-LINK Wifi分享器1台、置物袋1個(內含手機2 2支、TP-LINK Wifi分享器1台、SIM卡卡套及SIM卡共6件、 電腦主機1台)等物,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夏郁翔到 案後,檢視扣案DMT設備、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郁翔之供述 訊據被告夏郁翔固不否認有於113年10月間起,依「XiaoLE2.0」指示,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安裝扣案DMT設備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略以:「『XiaoLE2.0』只是叫我幫忙插電而已,我不清楚那是不是合法的。他說只要幫DMT插電就好,如果斷線斷網,他會叫我重新插電。我不知道這些機子是什麼,我想說只是網路機而已」等語。  2 (1)被害人張榮裕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張榮裕之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3)相關IMEI序號之調閱通聯紀錄 佐證被害人張榮裕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4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繫,喬裝為板橋三民郵局主管、警察,對被害人張榮裕施詐未果之事實。  3 (1)被害人蕭吉昇警詢之證   述 (2)被害人蕭吉昇之165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3)相關IMEI序號之調閱通聯紀錄 佐證被害人蕭吉昇於113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聯繫,喬裝為板橋某郵局主管,對被害人蕭吉昇施詐未果之事實。  4 (1)扣案電腦主機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2)扣案電腦主機內查得之Telegram群組「元帥(雞圖樣)操作」內相關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Telegram群組「元帥(雞圖樣)操作」群組內,以暱稱「趙子龍」與暱稱「XiaoLE2.0」、「九天風火」、「維大力」等人聯繫,談論DMT設備維護事宜,被告依「趙子龍」指示,查看相關設備有無掉線、需要重啟等事宜。  5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扣案DMT設備網路封包擷取之IMEI序號資料、相關IMEI序號之調閱通聯紀錄 (二)網路查詢之發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所(即扣案DMT設備查獲處)之相對位置地圖 佐證扣案DMT設備經錄製網路封包,截悉以該設備竄改之IMEI序號包含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點,經由被告住所(即扣案DMT設備查獲處)附近之基地台,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門號電話,聯絡被害人張榮裕張吉昇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員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DMT設備4台、電源穩壓器1台(含線材1批)、TP-LINK Wifi 分享器1台(含SIM卡1張)、TP-LINK Wifi分享器1台、置物袋1個(內含手機22支、TP-LINK Wifi分享器1台、SIM卡卡套及SIM卡共6件、電腦主機1台)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非法架設DMT設備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從 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



、2、3款、第2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係6000元(依被告自承每個 月2000元報酬,自10月至12月間共3個月計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D MT設備4台、電源穩壓器1台(含線材1批)、TP-LINK Wifi 分 享器1台(含SIM卡1張)、TP-LINK Wifi分享器1台、置物袋1 個(內含手機22支、TP-LINK Wifi分享器1台、SIM卡卡套及S IM卡共6件、電腦主機1台)等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112年、113年間 ,已有數起涉嫌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 決有罪或起訴,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尚未 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復又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台設備之維護工作,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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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