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勇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記憶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清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原青施用共2次。
嗣為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蔡清勇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
煙彈1顆、煙彈加熱器1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
包、蘋果廠牌、三星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
、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蔡清勇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原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李原青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李原青之LINE頁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0至65頁),及被告所持用上
開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坦認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承:我販賣毒品
給李原青都有拿到錢,我賺到吃的等語(本院卷第57、103頁
),是足認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原青,自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
身心健康,卻進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
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
發展;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2次,販毒對象僅1人
,各次販毒所得均為2,500元,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 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通訊軟體LINE 與證人李原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01、103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含記憶卡1張),係供其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共5,000元,雖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04頁),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檢 察官亦表示該部分將於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為偵 處(起訴書第2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 1 李原青 114年1月12日1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3樓301室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 2 114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