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6號
CYDM,114,訴,1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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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鄧丞竣(審理中)因與少年黄○強(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而懷恨在心,鄧丞竣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上某
時,為首倡議糾集張昱杰、鄭偉呈(審理中)、少年王○勝(
姓名、年籍詳卷)同往報復。張昱杰、鄧丞竣、鄭偉呈、王
○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鄧丞竣備妥鋁棒2
支、木棍1支及橡膠棒1支,再由鄭偉呈駕車載鄧丞竣、張昱
杰及王○勝前往,嗣於時值車輛往來頻繁之同晚9時許,抵達
黃○強位於嘉義市西區住處外(地址詳卷)之道路,張昱杰、
鄧丞竣、鄭偉呈王○勝隨即下車並分持上開鋁棒等物(張昱
杰持鋁棒),砸毀該屋門口前方之泡茶桌1個、茶杯5個、茶
壺1個及玻璃門1扇(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附近
正在購買晚餐黃○強弟弟(姓名詳卷)驚慌,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強、證人即被害人黃○強弟弟與母親(
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
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
,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
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態樣相同之人,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先例要旨
參照),被告與王○勝、同案被告鄧丞竣、鄭偉呈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任意共同正犯,並應於主文加列 記載「共同」。被告固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惟考量其實施 強暴行為僅約2分鐘(參偵卷第62頁同案被告鄭偉呈之陳述) ,時間尚屬短暫,造成之公眾恐慌感受非鉅,本院認為無依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臨時經同案 被告鄧丞竣邀集而同往,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被害 人黄○強、共同正犯王○勝為未成年人,是不符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要 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加重詐欺、酒後駕 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本 院卷第85頁);雖與被害人黄○強達成調解,但未實際履行賠 償,被害人黄○強因而請求從重量刑,有卷附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69、71至72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使用之鋁棒1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4頁),故依法不得 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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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