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5號
CYDM,114,訴,1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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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欣伶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前某時,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
00000000)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06歐樂肥」刊登「南下
回來前又欸了一些帶回來了,南部有沒有朋友也在找#辛普
森勒?要的快點私訊我欸,因為數量有限」、「普森僅剩15
、要的快喔」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適有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上開貼文,遂於
113年10月25日17時32分許,喬裝買家傳送「嘿?15ㄍㄟˇ小安
抓」、「05、嘉義市」等內容之訊息予潘欣伶,雙方並約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相約於同
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臺灣
企銀民雄分行前,以現金交付方式當面交易,嗣潘欣伶搭乘
由不知情之葉旻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址,員警並佯裝為買家與潘欣伶進行交易,潘欣伶並將
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員警,經警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潘欣伶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潘欣伶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員警
職務報告、暱稱「06歐樂肥」於X發布之上開貼文截圖1張、
員警與暱稱「06歐樂肥」之X對話紀錄截圖5張、員警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4
至26頁、第33至3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抽樣)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9頁、第19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在警詢陳稱:本次交易若成功,可獲利
1,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
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
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
係,不另論罪。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本案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且正值青年、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
法度,一時貪圖近利而以透過於社群軟體發布貼文兜售毒品
咖啡包之方式,吸引他人與之交易,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
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
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本次交易毒
品咖啡包共11包,數量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
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 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 鑑定書可參,堪認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係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 以發布前開販賣毒品貼文,及與本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 時所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等物,經被告在本院供稱與



本案無關,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非其所有,亦 未持以遂行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所示等物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 包裝:辛普森壹包(編號3) 檢驗結果:檢驗前毛重2.794公克、檢驗前淨重1.435公克、檢驗後淨重1.12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 包裝:辛普森壹包(編號4) 檢驗結果:檢驗前毛重2.366公克、檢驗前淨重1.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572公克) 非本案犯行所用,且卷內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毒品吸食器 1個 非本案犯行所用,且卷內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行所用,且卷內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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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