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蕭安邑知悉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已預見新型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許,蕭安邑在嘉
義縣○○鄉○○村00號興中國小後方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價格,購買8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300包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供日後販賣所用,並
告知周遭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右偉得知後,遂於
113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安邑,蕭安
邑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大
有國小側門外之道路旁,以1,800元之價格,將前揭購入混
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5包售予林右偉,並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嗣蕭安邑於113年3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街
口,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員警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7包、毒品
咖啡包280包及iPhone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蕭安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4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3頁,本院卷第37、100頁),復經證
人林右偉證述無誤,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
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
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LINE暱稱「小偉」(即林右偉)聊天紀錄截圖(見警
1919卷第7至11、28至35頁、他卷第15至49、73至103、13
3、134、141、181至187頁)。
⒉證人林右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
465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他卷第203、205、295
頁)。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
,其檢出成分、重量等資訊均詳如附表「鑑定單位/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欄之鑑定結果,分別經該欄所列之鑑定
單位、鑑定報告臚列在卷,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㈡按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
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
際施用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上開為警查獲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3、5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2至6「鑑定單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之記載。被告
縱使未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級別、成分種類,
然應可得而知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
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
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且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37、93頁),足認其對於所持毒品咖
啡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可得預見。此
外,被告於購入前揭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後,再以1,800元高於成本之價格,將其中5包毒品
咖啡包出售予林右偉,並銀貨兩訖賺取其中差價乙情,業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就
此部分確實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且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販賣毒品
咖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與嗣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供稱其在偵查中供出上手「小陳」(本院卷第37
頁)。然本案就現有事證,並無被告所指「小陳」之具體
年籍資料,無從發動調查以明「小陳」涉案情節,參酌前
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伺機販賣,隨即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數量、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
金額及獲取報酬不高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02、10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成分、純質淨重
,均詳如附表一「鑑定單位/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之記載
,亦有該欄所載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在卷可稽,概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案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9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毒所得1,8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27包(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4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765卷第53至63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64.3542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53.156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DC字樣包裝) 99包(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偵3765卷第65至66、6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前者純度約7%,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26.07公克(抽檢2包)。 3 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88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偵3765卷第66、6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者純度約10%,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 19.33公克(抽檢2包)。 4 毒品咖啡包(紅色SUPREME字樣包裝) 50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偵3765卷第66、6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前者純度約6%,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 11.27公克(抽檢2包)。 5 毒品咖啡包(紅色閃電包裝) 39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偵3765卷第66、6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前者純度約4%,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 5.7公克(抽檢2包)。 6 毒品咖啡包(粉紅熊包裝) 4包(含外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六、(偵3765卷第66至67、6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者純度約7%,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0.67公克(抽檢2包)。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附錄 廠牌型號iPhoneXR,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