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宗原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
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
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
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
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
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宗原於民國114年8月5日提出刑事
自訴狀,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245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未委任
律師,即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 法 官 陳紹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