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惠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應
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