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目前在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
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6
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6581號函暨114年7月25日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