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盛義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盛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盛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過失
致死案件之緩刑亦遭撤銷,上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4年9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6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