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4號
CYDM,114,聲,83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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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杜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瑋騰對本件犯罪事實雖採否認答辯,
但相關證物均已扣押,自無隱匿、偽造及變造之虞,且證人
均已在偵訊時具結,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翻異前詞之可能。而
被告並非以犯罪為業,經此偵、審教訓後,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情形已大幅降低,本案實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倘若本案仍維持羈押處分,亦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8
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具保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狀末具狀人雖記
載為被告杜瑋騰,卻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
之印文。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向本
院提出聲請,合先敘明。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
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本案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全盤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等
犯意,辯護人亦聲請傳喚共犯成員邱奕誌於審理中到庭交
互詰問,自難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況且
辯護人陳稱邱奕誌已交保在外,其於本案也未曾接受警偵
訊,在被告否認犯行之前提下,兩人實有勾串之高度可能
。參以詐欺集團藉由其他成員或被告親屬以探視之名進行
勾串,並非罕見,故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尚無從達到
防止勾串共犯之目的。又被告自承除本案之外,尚有到新
竹等多個外縣市取款之情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
實。是上揭應予羈押及禁見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同上所述,被告既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之法定羈
押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收取款項高達新臺幣數
百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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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