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3號
CYDM,114,聲,79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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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戴凱弘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拘役(113年度朴簡字第413、493號、114年度朴
簡字第34、15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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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