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啟宏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金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啟宏(下稱聲請人)於歷次
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將犯罪過程之細節詳實交代、全
無遺漏,且對於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請
求調查相關證據,應足資證明聲請人並無勾串之必要及可能
。又聲請人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及家中寵物同住,於羈押期間
更委由辯護人轉達家人寄送寵物之照片至看守所中,聲請人
心有所繫,豈可能未將寵物攜於身邊即逃亡,可見被告要無
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亦對辯護人表示,於另案中亦會坦
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可認聲請人已下定決心,
不再參與詐欺集團,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聲請人
行為時未滿22歲且並無前科紀錄,聲請人係因單親家庭背景
、不正確之金錢觀念、經濟壓力龐大,及婚後夫妻不睦心情
遭受打擊,而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聲請人十分懊悔並明
瞭腳踏實地工作方為正道,是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
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
行使、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9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案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聲請人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無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聲請人在本院對於被訴之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坦承在卷,而就被
訴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佐證,是聲請人有為本案
上開犯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㈣聲請人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參以聲請人在偵
查中自陳其於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過監控、
收水及交付車資予車手等工作,並依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
」之指示,至不同地點向車手收取贓款數次,又因本案所詐
得之財物為黃金,聲請人便依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
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金銀樓,將所詐得
之黃金變賣後,並將變得之價金放置於該銀樓地下室之馬桶
內,另係以聲請人所收取款項之1%計算其報酬等語(警字第
843號卷第12頁;偵字第5249號卷第17至19頁),足見聲請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業已參與多次犯行。再酌以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精密,除車手外,尚有收水、監控手及多層分配
報酬之角色,而聲請人不僅參與其中收水、監控手之角色,
更有將黃金等非現金財物變賣後,再行交付予上手等,使檢
警於追溯金流上更加艱困之行為,則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自
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另審酌本案屬集團式之財產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並參酌聲請人在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角色地位,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之行使,以及現今詐欺案件氾濫之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後,認
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
達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聲請人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